臨近試用期辭退的規定有哪些?
臨近試用期辭退的規定有哪些?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該條,將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與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等嚴重行為並列,表明法律對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試用期這一磨合期內,對雙方的約束不如正常的勞動合同履行期,在磨合期內,對於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之解除勞動合同,從而避免在合同正常履行期內才發現該勞動者不適應本企業;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資、工作環境等條件不滿意的勞動者,同樣有優於進入正常勞動合同履行期的條件即可以提前3天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從而可使勞動者提前從不滿意的環境中解脱出來,可以説,試用期對雙方瞭解對方都有益處,並非是一個用人單位使用廉價勞動力的場所,也並非勞動者惡意規避法律尋求利益的好期間。試用期的規定對雙方是公平合理的。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雖然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在試用期內辭退勞動者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但也並未排除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且《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存在下列情形,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兜底條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據此如果用人單位存在導致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試用期期間的辭退規定主要從不同的主體層面出發,對於用人單位來説,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期間發生了嚴重錯誤,並且用人單位並沒有責任時,此時用人單位就有權利辭退相關人員。在勞動者試用期期間,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按照合同當中的規定履行義務,勞動者也有權提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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