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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解釋有哪些內容?

工傷認定解釋有哪些內容?

工傷認定解釋有哪些內容?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關於上下班途中的規定

人民法院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為了更好指導下級法院,《規定》第七條列舉了“上下班途中”的具體情形:

1、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實踐中,工作地的認定較為簡單,而職工的居住地,認定起來往往非常複雜。我們認為,鑑於“上下班途中”的情況複雜,對“居住地”應當作廣義的理解。所謂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居住地:單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原則上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2、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繞道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我們認為,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應當視繞道的原因而定。對於繞道的原因,實踐中有因客觀原因(突發事件、交通堵塞、天氣惡劣等)而繞道,也有因私事而繞道等多種情形。因客觀原因繞道的,原則上要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繞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應當視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則上不宜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繞道,後者為下班後朋友聚會等等。

3、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途中。此項為兜底條款。

綜合上面所説的,工傷認定對於我們來説是特別重要的,我國也專門對工傷認定的作出瞭解釋,就是為了讓公民可以更好的清楚知道工傷的條款是怎麼樣的,怎麼樣可能更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到損失,所以,只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就可以申請得到。

標籤:認定 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