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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人防工程建設管理辦法有哪些

青島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青島市人防工程建設管理辦法有哪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結合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工程,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和附屬設施(含建國前遺留的防空工事等,以下統稱人防工程)。

第三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

各區市人防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人防主管部門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商業娛樂設施、地下停車場、地下過街通道等組成的城市地下防護空間。

第五條 單獨修建人防工程,應當根據工程性質,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可行性研究論證等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進行建設。

第六條 結合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地下工程,按有關規定增設防護設施,以增強戰時防護能力。

第七條 本市七區新建民用建築和五市市區(含規劃區)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含10層)以上或基礎開挖深度達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必須按照不小於地面建築底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層(含9層)以下的民用建築,按其建築總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其戰術技術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第八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民用建築項目單體設計方案報審前,建設單位應當持規劃部門批准的建築規劃設計方案,到人防主管部門辦理防空地下室報建手續。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方案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核後,與地面工程設計方案一併報規劃部門審批。

(二)對需要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門提出易地建設申請,  經核准後由規劃部門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防空地下室建成後,須經人防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後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未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規劃部門不得辦理有關建設手續。

第九條 按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由於地質、地形、結構及建設、施工等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可由建設單位提出易地建設申請,經人防主管部門核准後,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第十條 新建地面建築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的,規劃、建設、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應的地面配套工程所  需用地;建設單位應積極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的建設改造。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規定的人防工程建設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三章 維護管理

第十二條 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市屬公共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並對區市及各單位的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區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市所屬人防工程和轄區內中小學的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並指導和監督轄區內各單位的人防工程維護和管理工作。

各單位負責本單位的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啟閉靈活;

(三)各種金屬和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門鎖完好;

(四)工程內部清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衞生標準,風、水、電、暖、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第十四條 人防主管部門及有人防工程的單位,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工作:

(一) 制定和實施人防工程維修計劃及維護、管理制度;

(二) 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

(三)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祕密、遺失人防工程圖紙資料及文件。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佔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三)未經批准,在距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四)在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築物倒塌半徑防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其他構築物;

(五)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損壞人防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存放和生產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按相同防護等級和建築面積補建,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章 平時使用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平時應當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外商投資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和設施。

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須保證其戰時使用功能,不得影響戰時功能轉換。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和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和“有償使用”的原則,可以採取自營、股份制經營、租賃或合作開發等多種形式。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和設施必須向人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簽訂使用合同。未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出租或轉讓人防工程和設施。

第二十條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承擔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落實維護管理的各項措施。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的單位不得擅自對人防工程進行改造(包括內部裝修、口部處理等),確需改造的,必須報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批,並不得破壞人防工程口部防護設施和結構。

第五章 工程報廢

第二十二條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確需報廢的,須經人防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權限審查批准後方可報廢:

(一)經確認,確已無使用價值的工程;

(二)已危及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且不宜加固或加固費用超過新建同等規模工程造價的工程。

第二十三條 確認報廢的人防工程,由申請報廢的單位根據工程情況,採取回填、加固、封閉或其他辦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國家規定建設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依法並處應建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50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0000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其中違反第一、五項規定的,可依法對個人並處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並處3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違反第二、三、四項規定的,可依法對個人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人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佈、1990年6月30日修改的《青島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實施辦法》和1990年2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佈的《青島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