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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包括什麼?

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包括什麼?

我國處於工業化進程中,很多小工廠為了單純的盈利,把環保拋在腦後,隨意排放污水,廢氣,給附近的居民造成了一定影響。居民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組織起來向法院訴訟。法院會根據構成要件判斷是否構成環境污染侵權。那麼,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包括什麼?下面我們聽聽小編的看法。

一、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1、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保護環境的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

行為人須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且該行為違反國家保護環境的規定。在我國,有許多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行為人如違反這些規範性文件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就須對該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2、有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

此處所稱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兩種情形。有人因環境污染而染病、死亡,農作物因環境污染而欠收、絕收等。

3、污染環境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係

這是指有關的損害事實是由行為人所實施的污染環境行為所造成。污染環境行為是因,損害事實是果。只有在二者有因果關係時,行為人才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環境污染侵權事件的舉證責任是怎麼分配的?

1、污染受害人的舉證責任

舉證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別是因果關係)減輕了污染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但並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舉證責任。根據現有規定,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須就以下事項舉證:

(1)自身遭受了污染損害,並因此承受了直接損失。“直接損失”應當包括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如合理預期收益的喪失。

(2)存在污染損害行為,而且該污染損害行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實施。這些事項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加以證明。

受害人只需證明排污者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及自己受到了損失,並且侵權人的排污行為與自己的損失之間存在一定的聯繫,而無需證明污染環境的行為與自己受到的損失之間存在着必然的因果關係。

2、污染加害人的舉證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證據證明排污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外還需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對於污染損害的免責事由,我國環境法律已有明確而嚴格的規定,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情形: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於承擔責任。”應注意的是,排污者根據該款規定免責,必須證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是造成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並且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發生後排污者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若排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後還有其他原因造成損害或災害發生後排污者沒有及時採取合理措施的,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所述,工廠因為環境污染程度民事責任的,可以向居民賠償、停止侵權及賠禮道歉等。工廠實施了具體的污染行為、造成嚴重後果,並且污染行為和後果之間有必然聯繫的,才可以確定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