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不同於民事侵權所具有的特殊性
首先是損害的潛伏性,通常一般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都是在當時或者在損害發生後不久即表現出來,而環境侵權則不然,由於侵權是通過環境這一載體而致他人損害,很多情況下環境侵權的損害後果,特別是對人體健康造成的損害後果,常常要經過較長的潛伏期才能表現出來。
其次是損害的廣泛性,環境污染損害特別是大型危險企業造成的環境污染損害,不僅受污染損害的地域和對象廣泛,而且污染危害持續時間長,其所侵害的民事權益不僅包括人身、財產等物質性損害,而且還包括精神性的非物質損害。
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但該要件內容的證明責任在加害人,其作為要件的重要性被弱化。
同一般侵權一樣,在環境侵權損害中,只有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致害人才應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另一方面,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由於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多因一果的情況普遍存在,不僅因果關係的認定極為複雜,而且客觀上還存在諸多難以克服的困難。具體表現在:
1、環境侵權不同於一般侵權,其污染行為往往是通過環境即以環境為媒介而作用於人或物,致害過程具有間接性,其因果關係通常不會立即顯現出來;
2、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有一個長期積累的過程,其損害結果的產生往往需要很長時間,加之很多污染還是多種因素作用的結果,因果關係的判斷極為困難。
3、由於認識能力和科學技術水平的制約,人們對各種污染物在環境中遷移、擴散、轉化的規律以及致害機理有一個認識的過程,尚不能很快作出科學説明。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我國最高審判機關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作出的關於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中適用因果關係推定原則的具體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如果加害人能夠證明其污染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加害人則不承擔民事責任,否則即推定加害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而應承擔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該項司法解釋已根本性地改變了因果關係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地位和作用,考慮到證明一項不存在事情的高度困難性,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在該領域中因果關係理論上的認識似已與前述法規目的説接近。
所應注意的是,在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因果關係推定與由加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即人們常謂之舉證責任倒置)並不一致。兩者之目的雖然都是為了維護受人之利益,但手段不同,最終效果也各異。就因果關係推定而言,並未改變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地位,所改變者僅是證明的程度或法律所採的因果關係學説。改變對因果關係的證明責任,從而根本性地免除了受害人的證明義務,因而屬全面徹底之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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