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提供特殊待遇能否約定合同違約金?
用人單位在實踐中應當特別注意,《勞動合同法》對可約定服務期的情形進行了限制,規定只有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才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情形下均不能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
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對本單位的部分勞動者提供很優越的待遇,招聘時為勞動者提供當地户籍指標,給勞動者解決當地户口;為勞動者提供獨立的公寓或商品房,為勞動者提供司機,配備專用車輛,或者給勞動者提供到國外工作的機會,在提供這些特殊待遇的同時,往往也要求勞動者為單位服務一定的期限,勞動者如提起離職的,一般需承擔不菲的違約金。用人單位給勞動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能否約定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對於這個問題,有些地方性法規予以肯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4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1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事先另行協商約定服務期。《勞動合同法》對此進行了否定性的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2條的規定,只有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才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除此以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因此,《勞動合同法》施行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解決户口、提供住房、提供專車,或者為勞動者提供境外工作機會等特殊待遇的,不能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勞動者依法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能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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