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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能收合同違約違約金嗎

法律2.04W
單位能收合同違約違約金嗎

合同違約是指合同一方或雙方違反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和法律原則和精神所要求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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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能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嗎


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動輒在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約定高額違約金,以此“圈”住勞動者,而不是通過適當的待遇和和諧的勞動關係留住勞動者。最常見的是,就勞動合同期限的履行約定違約金。因此,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

違反本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徑自約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期限的違約金責任,約定無效。主要是從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

(一)在勞動合同及其專項協議書簽訂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濟社會地位不平等和在勞動力市場談判能力不對稱以及個別勞動關係的從屬性特徵,用人單位往往利用勞動者急於獲得工作崗位的心理,在合同中加入不平等的條款,勞動者迫於生計不得已接受,其意思自治受到用人單位的事實上的不正當影響。

(二)實務中極少存在勞動合同同等約定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即解僱的違約金責任,多為約定勞動者不管何種原因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就應當支付用人單位不菲的違約金,有無實際造成經濟損失及其多少和用人單位是否提供特殊福利待遇或承擔保密義務等在所不問,而對於用人單位打破勞動者職業穩定性期待提前解僱,往往沒有同等的違約金支付約定,勞動者所失甚多所得甚少,顯失公平。

(三)勞動者具有勞動自由,任何公共機構、私人組織和個人都無權強迫勞動者勞動,這就是現代勞動法上的勞動者勞動自由原則。我國勞動法第32條也規定用人單位不能強迫勞動,否則,勞動者有權即時辭職。

(四)勞動者依法享有擇業自主權,用人單位當然也依法享有保護單位利益如商業祕密的權利,但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是勞動者的生存權,是公民的基本人權之一,在權利位階和效力上高於用人單位的相對應的權利。綜上,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相對應的特別對價(特殊福利待遇和承擔保守商業祕密的競業禁止經濟補償)支持,僅因為合同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就必須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用人單位違約金而不受限制的做法沒有法理基礎,不符合個別勞動關係的本質和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作為社會法的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宗旨,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我國《勞動合同法》裏面並沒有關於試用期合同的規定,現實中不管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約定了試用期,此時都是簽訂勞動合同的,而關於試用期的約定,只是作為勞動合同中的具體條款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