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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是否可以隨意約定勞動合同違約金

單位是否可以隨意約定勞動合同違約金

我們發現在勞動合同裏面其實也是有關於違約金的約定的,但需要注意勞動合同與其他的合同不同,我國在這方面作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限制。若當事人需要進行違約金約定的話,那麼單位可以隨意約定勞動合同違約金嗎?接下來,本站小編就來為你詳細解答這個問題。

一、單位可以隨意約定勞動合同違約金嗎

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只有兩種情況可以約定由勞動者支付違約金。一是,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雙方可以約定服務期。如果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可按約定向單位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甲方提供的培訓費用,並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二是,如勞動者掌握甲方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雙方可約定勞動者負有保密義務,用人單位可與其約定競業限制,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本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二、如何確定違約金數額

違約金的數額的設定都要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但是,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適當減少。雙方當事人因違約金髮生爭議的,可以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至於怎樣的數額才不算“畸高”,究竟如何根據勞動報酬“合理確定”,對不起,就沒有下文了。浙江、江蘇等地的規定也大致相同。看來只得依靠“自由心證”了。

違約金約定的規範性、合理性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找到一定的平衡性非常重要,江勞、上海等地的規定極大地限制了用人單位約定違約金的條件,導致勞動者隨意解除勞動關係,卻沒有有效的措施去約束;而北京、天津等地卻沒有為違約金的約定限制條件,用表面的平等掩蓋了實質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不平等性,都是不合理的。法律應當就約定違約金確立一個前提條件,即應充分考慮當地的平均工資水平、勞動者的工資收入、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崗位性質等合理確定。

雖然,法律允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但出於對勞動者利益的保護,此時除了法定的兩種情形外,不允許格外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但要是約定由單位承擔違約責任的話,則就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