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約定由單位承擔違約金的條款有效嗎?
我國勞動法對於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並無禁止性規定,故雙方的特別約定並不違法,應屬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除法定情形以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禁止約定違約金的立法主旨是為了糾正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的弱勢地位,保障勞動者具有的一定程度的就業自由。按照該法的規定,勞動者應當承擔違約金的情形只有兩種:一種是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須向用人單位支付以培訓費用為限的違約金;一種是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因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須向用人單位支付約定的違約金。除此之外,用人單位無權要求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金,即使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對違約金作了明確約定,也因該約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的強制性規定而歸於無效。
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勞動法律法規,均未有任何條款對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承擔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進行立法干預,即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承擔法律規定之外的違約金並不與現行的勞動法律法規相互衝突,而且法律也並不禁止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更高的補償。因此,對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承擔違約金條款,如系雙方簽約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況的,應可以適用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法理念,依法認定合同條款有效,應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綜合上面所説的,勞動合同中單位承擔違約金是需要在雙方協商好的條款下進行,只要並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就是有效的,如果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就必須要存在法定的條件下進行,所以,簽訂合同都是有法律規定的,這樣才能保障到各自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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