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可以約定勞動者合同違約金嗎?
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和在合同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這兩種情形以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違約金的約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條款: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社會經濟地位不平等;
(2)現實中很少有用人單位承擔違約金的約定,只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金,顯失公平;
(3)勞動者具有勞動自由的權利,任何單位、個人都無權強迫勞動者勞動。
二、違約金如何約定才是有效的?
首先,合同中應該明確約定違約行為導致的實際損失的範圍和數量;其次,確保約定違約金不會明顯超過上述實際損失的30%/;最後,應當對違約金條款作出特別説明。
《民法典》第533條第二款規定,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減少違約金。
(一)合同中應該明確約定違約行為導致的實際損失的範圍和數量。
既然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了人民法院調整違約金的基數是違約相對方的實際損失,那麼,我們要穩定違約金,首先就要應確定實際損失的範圍和數量。
很多情況下,實際損失是難以計算和確定的,比如:違約行為導致相對方花費的時間、精力,機會成本等等,是無法簡單用金錢來衡量的。既然實際損失的範圍和數量往往是難以確定的,那麼我們就更應該事先約定明確,以減少不必要的爭議。
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範圍可以包括以下幾方面: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的預期利益、因違約而造成當事人的時間損失、精神焦慮損失、律師費用損失以及其他機會損失等。損失範圍明確後,當事人可以就有關損失的具體數量、標準作進一步的約定。
概言之,雙方當事人應該對違約實際損失的範圍和數量(標準)予以明確,使之成為沒有爭議的合同內容。
(二)確保約定違約金不會明顯超過上述實際損失的30%。
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違約金明顯超過實際損失的30%的,視為“過分高於造成的實際損失”,於是人民法院可以適當減少。
所以,自己可以對照上述實際損失,衡量一下,以確保約定違約金不會明顯超過上述實際損失的30%。從這個角度講,約定過高的違約金反而是不利的,大多數情況下是會被法院調整、減少的。
(三)對違約金條款作出特別説明。
合同中應增加以下4條特別條款,進一步強化違約金條款的穩定性:
1)確認有關違約實際損失的範圍和標準,以及有關違約金的標準,是經過雙方當事人充分協商、考慮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設立有關的違約金即可以促使一方當事人積極嚴格履約,又可以保障使另一方得到充分的救濟,完全符合公平原則以及適當懲罰原則。
2)確認違約金具有一定的懲罰功能,但沒有明顯高於可預見的實際損失的30%,不存在本合同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情形。
3)直接確認在訂立合同時,雙方一致確認在沒有發生可以導致合同情勢變更的重大事由情況下,違約方在合同生效之後又主張,是一種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
4)無條件明確放棄關於調整減少違約金的權利。
有效違約金的約定必須是不能超過實際損失的30%,同時還要約定出實際損失的範圍和數量。用人單位只能規定競業限制和培訓服務這兩種違約金,其他的都不可以。違約金可以督促當事人雙方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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