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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調崗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嗎

不能隨意解除,但可以提出辭職申請。

不同意調崗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嗎

1、勞動崗位的調整屬於對勞動合同內容的重大變更,應當協商一致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勞動合同的期限、崗位、地點、報酬等無疑是勞動合同中最為核心的要素,任意一方擬對其中一項或多項進行變更都應當與對方協商一致。在勞動者明確不同意的情況下,公司仍執意解除顯然是違法的。

2、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導致合同難以履行時,用人單位才可以單方對勞動合同的約定內容進行合理必要的變更。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某些重大變化,確需對某些內定作出調整的,比如整體的搬遷、部門的合併、國際金融危機。當然變更後,仍然需要與勞動者協商是否繼續履行,還是應當徵求勞動者的意見,勞動者同意,雙方按照變更後的合同履行,不同意的,公司可以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

3、不能勝任工作與不服從安排是相互矛盾的,不可以同時作為解除的理由。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以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一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公司認為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首先應當有證據證明其不能勝任;其次應當進行培訓或調崗;最後還要能證明調崗後仍然不能勝任的,此時才可以解除。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在用人單位與員工簽訂完勞動合同之後,是不能夠隨意改變員工的職位的,可以和員工進行協商,如果員工不同意的話,那麼是不能隨意變動的。否則就是屬於違約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