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管轄司法解釋與勞務合同的區別?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770條的規定,承攬合同,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在承攬合同中,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為承攬人;接受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的一方稱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沒有以承攬人、定作人指稱雙方當事人,也不影響對其法律性質的認定。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在承攬人為數人時,數個承攬人即為共同承攬人,如無相反約定,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勞務合同是指以勞動形式提供給社會的服務民事合同,是當事人各方在平等協商的情況下達成的,就某一項勞務以及勞務成果所達成的協議。一般是獨立經濟實體的單位之間、公民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產生。
承攬合同和勞務合同之間具有某些共性,比如合同的目的實現都依賴於合同相對方提供勞動力,且其性質均屬承諾、不要式、雙務、有償的合同。但是兩者又有一定的區別:
第一,當事人簽訂承攬合同的目的是希望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工作成果,將工作成果得以利益實現化,勞務僅為一種實現其合同目的的手段或過程;勞務合同只關注提供的勞務行為本身,合同相對方提供勞務的過程即是求合同利益實現的過程。
第二,承攬人請求工作人支付勞務報酬的前提或基礎是承攬人按照雙方的合同約定完成工作成果,只有提供勞務的事實行還不能請求勞動報酬,如果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約定,承攬方還可追究定作人的違約責任;與承攬合同報酬的債權請求權不同的是,勞務合同的勞務提供者只要依約提供勞務了,即可享有請求支付報酬的債權請求權,勞務有無結果不影響報酬請求權。
第三,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具體分為工作上的獨立和人格上的獨立。工作上的獨立是指,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訂立承攬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對承攬人的能力、條件等基礎上,承攬人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等完成工作任務,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管理。人格上的獨立是指承攬人不受定作人的管束、約束,享有獨立的工作空間,只要在約定的期間完成工作內容即可。綜上,承攬人對完成工作有獨立性。與此有別,勞務合同的僱員服勞務原則上須受僱傭人的監督管理,不具有獨立性,故其服勞務時侵害了第三人的權益,僱傭人原則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法律儘管規定承攬人原則上應親自完成主要工作,但終究有條件地允許第三人代為完成輔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與之不同,受僱人服勞務以親自實施為必要,專屬性很強,一般不得代為履行。
承攬合同是一個工作的承攬人依照規定去完成此項工作,並得到相應的報酬的一份保障書,勞務合同表面與承攬合同幾乎一致,但是從某種程度也是不同的,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勞務合同只是只關注這個工作的本身,而承攬是整個工作的所有,工作完成了但是沒有完成的好,工資是否可以收回,勞務合同不承擔,而承攬合同可以進行工資的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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