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清算清算組成員的規定是什麼?
對國有企業而言,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對非國有企業而言,清算組成員可從律師、會計師、審計師或資產評估師等專業人員中聘用組成;當然前提條件是該些聘用人員必須經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認可。因為,按照《破產法》的規定,清算組須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而不是對破產企業股東會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指導清算組的工作,明確清算組的職權與責任,幫助清算組擬訂工作計劃,聽取清算組彙報工作。清算組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糾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
另外,法律還規定:破產企業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參與破產清算工作。但我們認為:對這些被聘用的參與具體破產清算事務的工作人員不屬於也不應當屬於破產企業清算組成員的概念。
通過以上介紹,我們不難發現破產企業清算組人員組成具有如下特殊性:
1、臨時性,即為完成破產清算目的而臨時招集人員組成;
2、專業性,即一般要求清算組成員熟悉破產程序和破產業務;
3、確定性,即人員組成具體名單最終由人民法院確定;
4、無利益關聯性,即要求清算組成員不能由破產企業內部股東、管理人員或與破產企業財產分配存在重大利益關聯的人員擔任;
5、可變換性,即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形更換清算組成員,尤其是涉及清算組成員不稱職或有瀆職行為時。
破產清算組,是指破產宣告後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企業並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總管破產清算事務的專門機構。破產宣告後,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雜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摻雜其間,因而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故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清算機構。
破產清算組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機構,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僅起監督或輔助作用。破產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率地順利進行和終結,與破產清算組的關係至為密切。
需要説明的是,破產清算組負責清算、管理申請破產企業的財產,直接接觸財產,其是獨立的臨時機構,因其從事工作的專業性,不易受監管,近年來破產清算組成員貪污、侵犯財物的事情時有發生。所以建議國家進一步完善對清算組的監管措施,以保障破產企業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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