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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律師函必須兩名律師出具嗎?

見證書、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是需要兩位律師出具的,律師函一位律師即可出具

我國的律師函必須兩名律師出具嗎?

律師函可將糾紛的基本事實及其相應的法律責任進行較為詳細的敍述。儘管這些內容可能在發函前已為對方所知悉,但仍隱含一種“我已經聘請律師,將通過法律手段解決問題、追究法律責任”的態度。此時,如果律師足夠專業,還能夠將對方的利弊得失進行全面而嚴謹的論證,動之以情、曉之以理、脅之以威,從而更進一步的威懾對方,並警告其“識時務者為俊傑”。特別是對於那些本就自認理虧,但仍心存絲幸的受函方來説,律師函的這種震懾作用不言而喻。

律師函作為一種主張權利的書面聲明,儘管一般無法讓受函方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只要能夠成功送達,就應屬於第“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的有效形式,從而達到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在保證權利的持續性得到保護的同時,也可以為自己蒐集證據、制定訴訟策略等爭取更多時間。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了基於合同對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而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條關於合同解除程序的規定中又明確:“當事人方依法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達到對方時解除…”可見,當事人根據約定解除權或者法定解除權主張解除合同的,都應當通知對方。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律師函完全能夠滿足其只需通知對方而無須取得對方的同意的形式要求。即通過制發律師函可以告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時解除或一定期限有解除,對方如有異議可以通過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合同的效力。

律師函除了在合同糾紛中可以用來通知解除、主張權力外,也可以告知受函方其行為所存在的侵權情形,以及自己所享有的具體權力和其可能承擔何種侵權責任,從而實現制止侵害及減少損失的目的。同時,這種告知本身,也是一種證明受函方存在主觀惡意的有力證據。例如,公司股東擬發起知情權之訴,訴請査閲公司會計賬簿。根據公司法及相關解釋,在該類案件中股東應提供證明已經向公司提交要求査閲會計賬簿並説明目的的書面申請、且自提出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公司未書面答覆並説明理由的證據。此類情況就可以發送要求査閲會計帳簿的律師函,從而起到了在訴前保留證據的重要作用。

我們在收到律師函後,應避免太過積極的聯繫發函方溝通,而是應該結合律師函內容和“自查”情況進行詳細分析。對於多數無關痛癢的律師函,可以置之不理後,並關注對方進展。而對於綜合分析後認為未來可能承擔敗訴風險的情況,則需及時制定相應的補救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