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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出具律師函有什麼風險?

對待律師函,律師絕不可馬虎大意;否則,一份有缺陷的律師函,輕者將導致客户目標無法實現,重者還會給客户帶來意外損失,特殊情況下連律師和律所都會受牽連。

律師出具律師函有什麼風險?

第一,要建立規範的律師函委託代理及授權手續,保證律師函“名正言順”。律師函開頭部分一般都會開門見山,言明律師接受某某客户的委託,但這並不代表雙方的代理合同及授權手續可以省略,有無委託實務中還是要看“書面”,不能僅憑“口説”。

除此之外,從更嚴謹的角度出發,律師還應就律師函的權限、範圍、要求以及發送方式等具體事項與委託人進行詳細地約定,條款越細越不易日後產生爭議。當然,規範的代理合同與授權手續同時也是律所收費以及記賬的税務憑據,不可小覷。

第二,律師函對於案件事實的闡述應當做到“言必有據”,不能存在任何“虛假”或“失實”。相對於其他法律文書,律師函對於內容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要求更高。這是因為律師函直接代表委託方的意志,發出後即使有誤也無法更正;並且,律師函發送後即成為對方的證據,一旦失實,將立刻變為“刀俎魚肉”。很多律師函侵權案包括前面所提到的律所賠償案,皆因內容失實而導致。

一方面要對案件開展盡職調查,廣泛收集證據並予核實和驗證,對此應無爭議;另一方面要僅僅採用確鑿無爭議的事實與證據,對於“存疑”或難辨真偽部分一概不用,這是因為“存疑”往往極易“失實”,而“失實”則是律師函的頭號大敵。

例如,某個事實環節,僅有一位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但律師又難以確認,

此時,即便通過製作筆錄對證言進行了固定,甚至也可以通過證人或委託人的書面承諾來規避風險,但這也不過是律師與委託人之間實現免責。如果證言失實而導致律師函對外致害,律師的連帶責任仍難以推脱。

所以,只忠於有據可查的事實,是律師函內容之精髓。這其實也符合律師函的宗旨,因為律師函主要用於警告、通知、聲明等目的,事實部分僅是一種鋪墊,如詳細描述既無必要也會沖淡主題,同時還有言多必失之險。因此,只需將關鍵事實點到即可。當然,如果案件連關鍵事實都證據不足,那就意味着整個案件或存有較大爭議,此時是否出具律師函都要慎重考慮了。

第三,律師函在對案件進行法律分析和論證時,不宜做出過於絕對的結論,而是應當留有餘地。一方面律師函基於的證據和事實一般由委託方提供,對方既未質證和確認,也未提供反證;所以從理論上來講,律師其實並未掌握案件全貌。另一方面,對於個案的法律判斷,律師也會因認知差異而導致結論偏頗甚至謬誤。所以,即便已經做到了勤勉盡責,但律師函有時仍難避免出現失誤。

第四,律師函的語言要保持嚴肅中性,避免出現貶損性或負面感情色彩的文字。委託人發送律師函,有時會希望措辭嚴厲或者激烈一些,以圖給對方施加強大壓力。但律師一定要有自己獨立的法律思維,行文時應嚴格使用法言法語,不可夾雜感情色彩強烈的敏感字眼,以片面滿足委託人的不當要求。否則,不僅違背了法律文書對語言的基本要求,還可能侵害他人名譽權或商譽權。國內律師函侵權的相當一部分案件,均是因為語言含有侮辱誹謗、嚴重誤導或負面評價的內容而導致。

第五,嚴格控制律師函的發送範圍,防止擴散引發的風險;同時確保律師函的有效送達。一般而言,律師函的抬頭僅針對有利害關係的特定對象,除此之外的第三人不予發送,因此不會產生對外影響力。但如果發送給第三人或者諸如公告、聲明之類的律師函需要公之於眾的話,此時就需要格外注意了,因為一旦內容不當將會影響甚廣。

另外,律師函是否送達相對人,也是衡量律師函能否生效的一個重要步驟。如果不能證明相對人已經收到,那麼律師函的“函告”作用則頓時失去。因此,合法有效的送達方式顯得非常重要。郵寄送達雖然簡單常見,但對方的有效簽收卻常常成為一個難題,實踐中輔之以公證、音像等手段記錄整個律師函送達過程或將十分必要。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製作發佈律師函,是律師的常規業務之一。因為律師函一頭連接着委託人的特殊使命乃至身家性命,例如解約、維權、延續時效等,重要性不言而喻;另一頭,律師函要直接面向競爭對手或其他不特定對象,如同一支利箭射入敵營,危險性毋庸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