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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縣律師凌燦偉發表對監護權糾紛案件審理的幾點思考

監護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一切合法權利,保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人民法院受理的監護權案件,在民事案件案由中用第三級案由確定為監護權糾紛。具體來説,大致可分為四類:一是申請指定監護人,即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時進行指定;二是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即被指定的監護人認為指定不當;三是申請變更監護人,即認為原監護人不宜再擔任監護人,需另由他人擔任監護人;四是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即認為原監護人有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怠於行使監護職責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等情形。

大竹縣律師凌燦偉發表對監護權糾紛案件審理的幾點思考

上述四類案件的數量雖然較少,但由於涉及的問題較多,當事人要麼互相推諉擔任監護人,要麼互相爭奪擔任監護人,且審限較短(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因此處理該類案件還是難度較大。下面筆者就上述幾種情形談談自己的思考。

一、關於擔任監護人的資格問題。根據201710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規定,擔任監護人有順序的限制。1、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近親屬;(4)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因此,順序在後的人不能越過順序在前的人提起指定監護和變更監護,而對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如果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等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需要注意的是,村(居)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已不再是向法院申請的必經程序。(比較:《民通意見》第16條: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法總則》第31條第1款: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大竹縣律師  大竹律師

二、關於審判程序的問題。民訴法第17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該處的“本章”即民訴法的第十五章特別程序。)從第十五章的內容來看,並沒有把監護權糾紛列入特別程序。對此,有人認為此類糾紛不能適用特別程序審理,但《民通意見》第19條規定:此類案件,比照民訴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最高院關於民訴法的解釋第351條規定:“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該條就歸入了特別程序中。因此筆者認為監護權糾紛應適用特別程序審理,這就要求立案庭對此類案件在立案時就列為特別程序,如果列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最終無法處理。因為法律只規定了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民訴法第163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和特別程序終結(民訴法第179條:人民法院依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可以另行起訴。)而沒有將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轉為特別程序的規定。之所以提出這個問題,是因為其他法院已經出現過將此類案件列為簡易程序,最終無法處理只能讓當事人撤訴後重新起訴。

三、關於實體處理的問題。無論是指定監護人、變更監護人還是撤銷監護人資格,均應嚴格把握裁判標準: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處理。對申請指定監護人的,如果經審理後認為指定不當的,在判決撤銷原指定的同時應另行指定監護人;對申請變更監護人的,如果申請變更的理由成立,判決變更監護人,如果理由不成立則判決駁回申請;對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如果申請撤銷的理由成立,判決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同時應另行指定監護人如果理由不成立則判決駁回申請。

四、關於救濟途徑的問題。雖然此類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實行一審終審,當事人不能上訴,但是在民訴法的解釋第374條第1款規定: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因此,要注意不是説一審終審,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也沒有辦法,而應告知其還可以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