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貴陽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發揮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發揮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相關法律、法規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紅色文化遺址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以來的各種遺址、遺蹟和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
(三)重要事件遺址遺蹟;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蹟發生地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五)與紅色文化相關的各類紀念館、展覽館、基地等紀念設施。
第四條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保護、合理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切實維護紅色文化遺址特有的歷史環境風貌,最大限度保持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指導、協調全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工作,負責市級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類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門指導、協調全市烈士紀念設施類紅色文化遺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市級烈士紀念設施類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負責本轄區紅色文化遺址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林業綠化、環保、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城鄉規劃、旅遊、民宗、城管、地方誌、消防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本市轄區內的機關、企事業單位負責所屬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文物、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企辦民辦紅色文化遺址的指導和管理。
第八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和協調工作機制。
第九條 縣級行政區域的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應當層層落實責任,簽訂責任書,建立健全保護制度和管理措施,形成縣、鄉、村三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網絡。鄉、鎮、社區應當明確兼職人員負責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紅色文化遺址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紅色文化遺址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檔案,把新發現的紅色文化遺址納入保護範圍。
第十一條 紅色文化遺址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排查,重點排查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情況、維修保護和管理使用情況,建立排查檔案。
第十二條 紅色文化遺址按照下列程序認定:
(一)組織歷史研究、文物保護、民政(紀念設施)、城鄉規劃等領域專家對紅色文化遺址進行論證,並出具論證意見;
(二)組織有關部門對紅色文化遺址進行評審;
(三)根據評審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第十三條 公佈的紅色文化遺址,由主管部門、單位或個人負責設置保護標誌、標牌。標誌、標牌由市文物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四條 紅色文化遺址要明確保護內容、保護範圍、保護措施、建設控制要求等。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應當根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需要,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文物、民政等部門商定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紅色文化遺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明確責任人:
(一)紅色文化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為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紅色文化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為集體所有的,本集體經濟組織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紅色文化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為單位或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四)紅色文化遺址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區(市、縣)政府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十八條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遺址範圍內的整潔,進行日常保養、維護;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害等安全措施,杜絕安全事故發生;
(三)配合有關部門對紅色文化遺址進行日常檢查、宣傳教育、保護利用;
(四)其他保護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紅色文化遺址主管部門應當為保護管理責任人提供指導和服務,組織專業培訓,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條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保護管理責任,建立管理檔案。對損壞比較嚴重需要進行搶救性修繕的,按規定報批。
第二十一條 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和建設控制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抹、留名、題字;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爆破、開山、掘土、採砂、採石等破壞景觀、植被和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四)其他破壞瞻仰環境和危害紅色文化遺址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清理影響紅色文化遺址的建設項目,清除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整治與環境氛圍不相協調的經營活動。
損害紅色文化遺址及其環境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與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不破壞歷史風貌、最小干預的原則,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與修繕設計方案應當以相關規定為依據,並充分聽取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修繕經費由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承擔。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
鼓勵單位、組織、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參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紅色文化遺址;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對紅色文化遺址實施原址保護。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對紅色文化遺址實施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徵求紅色文化遺址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展示紅色文化,開展愛國主義教育;鼓勵個人積極參與。
各級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紅色文化納入日常教學活動,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責任人應當為宣傳教育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大力發展紅色旅遊,完善旅遊基礎設施,推進數字化保護,促進保護成果的推廣和應用。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紅色文化遺址的義務,對破壞、損害紅色文化遺址的行為有權進行阻止、舉報。
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有關文物保護、民政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管理、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城鄉建設、文化管理、旅遊管理、宗教事務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中不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未按規定予以處理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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