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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上絲綢之路·漳州史蹟”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福建省“海上絲綢之路·漳州史蹟”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福建省“海上絲綢之路·漳州史蹟”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海上絲綢之路·漳州史蹟”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絲綢之路·漳州史蹟”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海上絲綢之路·漳州史蹟”文化遺產(以下簡稱“漳州海絲遺產”)的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漳州海絲遺產”是指漳州市月港碼頭遺址及古街、南勝窯遺址、東溪窯遺址等列入中國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的與“海上絲綢之路”有關的文化遺產。

第三條 “漳州海絲遺產”保護管理,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確保“漳州海絲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建立健全工作機制,負責遺產保護管理工作。

省、漳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的指導;“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遺產保護的監督管理;“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機構具體負責遺產的日常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財政、民族宗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工商、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漳州海絲遺產”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制定村規民約,建立羣眾性保護組織,參與保護“漳州海絲遺產”。

第七條 “漳州海絲遺產”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保護“漳州海絲遺產”,依法參與涉及所有權人利益事項的管理。

第八條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同省內外其他“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地區的聯繫與協作,共同推動文化遺產的保護。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海上絲綢之路”的橋樑紐帶作用,加強與港澳台和國際的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對保護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管理

第十條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規劃及其詳細規劃,並依法報批。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保護規劃,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詳細規劃。

“漳州海絲遺產”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

保護規劃及其詳細規劃經批准公佈後,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漳州海絲遺產”根據保護要求劃定為遺產區和緩衝區,分級進行保護。遺產區和緩衝區區劃應當與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相銜接。

遺產區和緩衝區分界線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劃定,並設立界碑(樁)。

第十二條 “漳州海絲遺產”遺產區和緩衝區內禁止進行任何損害或者破壞遺產資源的建設活動。

遺產區內不得建設與遺產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實施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確因保護需要進行建設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及其詳細規劃,並依法報批。

緩衝區內確因生產、生活需要進行建設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及其詳細規劃,不得破壞遺產的歷史風貌和生態環境,並依法報批。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不符合“漳州海絲遺產”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逐步整改、遷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權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周邊遭到破壞的景觀、植被等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及時修復。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遺產區和緩衝區內的文物景點、人文景觀和古樹名木作出明確的標誌,並設立保護設施。

第十五條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生態環境保護,防止生態破壞、水土流失和水資源污染,不得損害或者破壞“漳州海絲遺產”原生態資源;周邊一重山範圍內林木林地逐步依法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並依法給予林權所有者補償。

第十六條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測巡視制度、重大事項專家諮詢制度、定期通報制度;委託相關機構對遺產保護狀況進行監測,發現可能危及遺產安全的,應當及時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予以保護,並向省、漳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對可能屬於“漳州海絲遺產”的地下埋藏或者水下遺存的區域,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勘察,劃定地下或者水下遺產的保護區域。

在前款劃定的保護區域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事先報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或者考古發掘。

在其他區域內發現可能屬於“漳州海絲遺產”文物遺蹟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現場,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結束後,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漳州海絲遺產”的遺產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遺產及其保護設施、保護標誌上張貼、塗污、刻劃;

(二)採石、採砂、採礦、造墳、毀林、排污、堆放垃圾和其他損害遺產安全的行為;

(三)存儲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四)設置户外廣告設施、修建人造景點等;

(五)引進與當地生態環境不相協調的外來生物物種;

(六)其他危害遺產的行為。

第十九條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防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對遺產設施、場所的用電、用氣、用火等管理情況定期檢查。

第二十條 “漳州海絲遺產”資源屬於個人或者組織所有或者使用的,其日常保養和維護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

使用“漳州海絲遺產”資源的個人或者組織,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使用保護責任書,負責保養、維修和安全防範等工作,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發現“漳州海絲遺產”有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遺產日常保護管理機構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繕,修繕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漳州海絲遺產”的修繕,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修繕方案應當依法報批。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修繕過程,省、漳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修繕的指導。

第二十二條 “漳州海絲遺產”遭受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漳州海絲遺產”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遺產日常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組織搶救保護,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鼓勵、支持從事有利於遺產資源保護的綠化和生態保護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漳州海絲遺產”遺產區內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應當制定詳細的預案,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並依法報批。

第二十五條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繼承、保護和弘揚與“漳州海絲遺產”有關的傳統文化精華;蒐集和保存文化、藝術、工藝珍品;組織培訓遺產保護管理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專題博物館(展示館、陳列室),展示、宣傳漳州海絲歷史文化成果和衍生作品。

第四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六條 “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漳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遺產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專項用於遺產的規劃、保護、管理、修繕、展示和利用。

保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資、捐贈和技術支持等各種方式參與“漳州海絲遺產”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更改保護規劃及其詳細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依照行政管理權限由有權機關對“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採取措施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的,由“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漳州海絲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依法處以罰款;尚不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在遺產區、緩衝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修繕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漳州海絲遺產”保護經費挪作他用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