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垂釣不幸溺亡,索賠無據駁回訴請
沈某在其他地方飲酒後,來到某飯店的魚塘中釣魚,結果不幸溺亡,該飯店是否應為此承擔賠償責任?近日,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認為飯店對顧客的先行行為不具有保障義務,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沈某在鎮江某地的南鄉菜館預定了一桌晚飯。10月23日中午,沈某在朋友處吃飯並飲酒。當天下午14時許,沈某來到南鄉菜館提前安排晚飯相關事宜。等待中的沈某想去菜館魚塘釣魚,便詢問經營者殷某有無魚竿。儘管南鄉菜館不含垂釣項目,但殷某仍向其沈某提供了魚竿和麪粉。隨後沈某便自行在該魚塘釣魚,後因無法與沈某取得聯繫,眾人報警。當專業人員將其從魚塘中打撈上來時,沈某已死亡。
沈某的近親屬卞某、沈小某將南鄉菜館訴至法院,認為其未盡責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要求南鄉菜館對沈某死亡承擔20%的賠償責任,計219840元。
法院審理
丹徒法院經審理認為,沈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酒後釣魚行為的危險性。同時,案涉魚塘並非經營性的釣魚場,沈某在該魚塘裏釣魚,飯店並未收取相應費用,亦沒有義務設專人值守保障其人身安全。另外,沈某此前並非在南鄉菜館處飲酒,南鄉菜館對其先行行為也不具有保障義務。現卞某、沈小某主張南鄉菜館作為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卞某、沈小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卞某、沈小某不服提起上訴,鎮江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説法
法官庭後表示,在涉及“安全保障義務”糾紛的處理中,容易出現同情弱者的傾向。儘管相關法律規定餐飲服務的經營者對在其經營場所內的顧客應盡安全注意義務,但對該安全注意義務不應過分苛求,其評判標準應當以有正常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該場所不致受到侵害為準。本案中,沈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於自身抉擇帶來的可預見風險,應當自行承擔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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