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以“轉賬憑證”起訴還款時,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案例一
最高法院:轉賬憑證的附言中雖然標明瞭款項用途為“借款”,但其僅為單方備註,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存在借貸合意。在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時,原告仍應當就借貸關係的成立負有證明義務;原告如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借貸關係,可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文書節選:根據中某公司與沈某於2019年8月22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合作基礎”載明的內容,中某公司委託沈某收回徐榮法的營運權,並將“中泰101”輪從岳陽城陵磯港帶回。舒某與沈某的通話錄音表明沈某於2019年6月已實際控制船舶,並與舒某合作經營。現有證據可以證明2019年5月至7月間沈某實際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前中某公司已經與沈某合作經營。案涉三筆款項中,沈某對於47000元是向中某公司支付的借款還是為徐某向中某公司支付的墊付款,主張前後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項的轉賬憑證中的附言中雖然標明瞭款項用途,但僅是沈某的單方備註,不能證明其與中某公司存在借貸合意。在中某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沈某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時,沈某仍應當就借貸關係的成立負有證明義務。沈東紅未能進一步舉證,原判決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案例二
最高法院:原告依據轉款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轉移至對方(被告),對方應就其合理佔有上述款項提供證據證明;對方如果無法證明其佔有案涉款項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可判決對方對該款項承擔還款責任。
文書節選:關於案涉轉賬憑證上載明的保證金、貸款保證金、投標保證金、轉賬、往來款等款項應否認定為**程向迅源公司的借款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格銀企業提交的原迅源公司向**程轉款的部分憑證上雖記載為“保證金”、“貸款保證金”、“投標保證金”、“轉賬”、“往來款”,但上述款項均已進入**程賬户,原迅源公司與**程之間已形成實際的資金聯繫。現格銀企業認為雙方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要求**程承擔還款責任,並依據轉款憑證提起本案訴訟,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格銀企業已完成初步的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應轉移至**程,**程應就其合理佔有上述款項提供證據證明,現**程無法證明其佔有上述款項系原迅源公司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一審法院判決其對相應案涉款項承擔還款責任並無不當。**程的該項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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