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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的認定

一、認定本罪應注意區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的認定

本罪中的“牟利”,一般是指謀取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價等。對於用款人為取得貸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續費等,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的回扣、手續費等,應認定為“牟利”;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小的,以“牟利”論處;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將用款人支付給單位的回扣、手續費佔為已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索取用款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財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大的,以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二、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構成用帳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借款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要有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二是要有牟利的目的,不具備這兩個條件,不能構成犯罪;

三、區分用帳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界限

區別在於前者使用的是帳外客户資金,而後者使用的是帳內資金;前者要求有牟利的目的,後者則沒有牟利目的的要求。

四、本罪與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

注意將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與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區別開來。對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已經記入金融機構法定存款賬户的客户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户開具銀行存單,客户也認為該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的,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