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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戰時羣眾工作秩序。我軍歷來有嚴格的羣眾紀律,任何時候都要保護羣眾的正當利益。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嚴重違反戰時羣眾紀律,敗壞我軍的聲譽,損害我國與戰區羣眾的關係,破壞戰時羣眾工作秩序,增加我軍作戰的困難,將對作戰造成嚴重危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實施了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僅為國內刑事法律所禁止,也為國際法所禁止。例如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1956年11月5日批准承認的1949年《關於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就有禁止性規定。掠奪,主要是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搶劫、搶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通常又簡稱為“戰區”。它既包括我軍作戰區域,也包括我軍宣佈的戒嚴區域,有時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邊)境的限制。如抗美援朝、對越自衞還擊作戰中,我軍的軍事行動地區就涉及到國外。軍人在非軍事行動地區實施掠奪、殘害平民百姓等行為的,則按本法分則其他章節條款懲處。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無辜居民的財產,包括金錢和財物;殘害的對象是無辜居民。在戰場上掠奪陣亡烈士、傷員和敵人的財物的,不構成本罪。無辜居民,是指對我軍無任何敵對行動的戰區居民羣眾。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在我軍剛解放、進駐、攻陷、控制的一些區域裏,由於受敵人的反動欺騙宣傳,有相當一部分羣眾對我軍性質、作戰目的、行動意義不甚瞭解甚至曲解,對我軍杯有敵視心理,有的還對我軍有辱罵、指責行為,但只要他們沒有具體實施反抗行為的,都應當把他們視為無辜居民,而不得加以傷害。對那些與敵方通風報信、泄露我軍行動祕密、用武力騷擾我軍行動,圍攻、暗殺、綁架我方人員,煽動當地羣眾、居民反抗我軍的首要分子等,應按“”敵人或敵對分子“看待,不能劃入”無辜居民“的範圍之內。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為軍人,且是參加軍事行動的軍職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羣眾的行為,侵害了無辜居民的人身、財產權利,違反了我國法律、軍紀,危害了我軍作戰利益,卻故意加以實施。那些確實出自於軍事行動需要而取用、毀壞軍事行動地區羣眾財產的行為,不應認為具有主觀上的罪過,不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