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構成要件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是指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不論結果如何。而造成嚴重後果的,將會加重處罰。
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身份,表明一種關係,即與其他人或組織之間的關係;居民身份,則表明其與國家、一定的地域和行政管轄範圍存在的確定的聯繫,因而國家通過居民身份證制度來使這種關係形式化,從而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權益的事務時,居民身份證能起到證明身份的作用。隨着經濟的發展,人口的流動日益頻繁而呈規模化的趨勢,居民身份證制度的作用顯得尤為重要,這是户籍制度所不能代替的。妨害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國家對居民身份證的製造、使用、監督的正常管理活動。
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偽造”,是無身份證製作權的人制作虛假的居民身份證;“變造”,指用塗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在真的居民身份證上進行變更,改變姓名、年齡等事項內容。“居民身份證”,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負責印製、管理、頒發的,發放給境內的年滿16週歲中國公民以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第2條的規定:“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週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週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第3條規定:“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第6條規定:“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發放。居民身份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容限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居民身份證法》第11條規定:“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居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頂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髮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未滿十六週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請換領、換髮或者補領新證。公民辦理常住户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並告知本人。”《居民身份證法》第8條規定:“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需要設立證件製作中心或制證點,並報公安部備案。”第23條規定:“居民身份證的簽發機關是縣公安局、不設區的市公安局和設區的市的公安分局”。可見,國家關於居民身份證發放的規定是很嚴格的。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應包括臨時身份證,有關臨時身份證的管理、制發的具體內容;參見1989年9月15日國務院通過的《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定》。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l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有居民身份證製作權的人制造虛假的居民身份證是否構成本罪,應做進一步分析。有居民身份證製作權的人在其職權的範圍內,經過合法手續製作居民身份證的,即使內容虛假與真實情況不符,仍不失為真身份證,因而不屬偽造、變造;但如果這類人員超越自己的職務範圍,違反有關程序製作居民身份證即屬'偽造"。例如,不經主管領導批准打開機器,製造沒有合法手續的記載虛假內容的身份證,即屬此類情形,對此種情形的行為人應予以追究刑事責任,因為行為人雖有製造居民身份證的職權,但超越職權範圍對其則不再具有行使該項職權的權力。由於行為人具有製造居民身份證的方便條件,因而手段隱密,不易發覺,其主觀惡性更為惡劣。行為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嚴重。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而實施該行為,並希望將意欲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偽造、變造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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