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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決定還沒出,我的房子就被拆了,我該怎麼辦?

徵收決定還沒出,我的房子就被拆了,我該怎麼辦?

徵地拆遷很常見,我們都知道,為了規範徵地拆遷,平衡徵地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我國出台了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徵地雙方進行制約。然而,總有一些拆遷方出於私利的考慮,違規操作,做出違背法律和公益目的的行為。

案情簡介

周先生家在新勝街有兩套門面房,2015年3月23日,當地進行街道改造,周先生的房子也被納入了改造區域,位於拆遷紅線內,拆遷方認為周先生房子由於是無證房屋屬於違法建築,要求周先生限期拆除,但是周先生認為自己的房子屬於合法房屋只是因為特殊原因沒有及時辦理房產登記,所以一直沒有拆除。2015年4月10日,周先生的房子被拆遷方強制拆除,但是離奇的是當時並沒有任何文件來證明此次強拆的合法性,直到2015年4月23日,該區域才公佈了拆遷公告。

案件進程

該案離奇點在於,拆遷公告還沒公示房子就先拆了,在拆遷前沒有與拆遷方就補償標準進行協商,也沒有就房屋價值進行評估,也沒有下達《限期拆除公告》就強行將房屋進行拆除,周先生認為拆遷方的行為嚴重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律師的指導下將拆遷方告上法庭。但是這個案子進行的並不順利,可謂是一波三折,拆遷方認為該房屋是無證房屋,屬於違法建築,拆除違法建築屬於合理合法的行為,不應該賠償,及時賠償,涉案房屋屬於誤拆,應該走民事侵權程序,而不應該進行行政訴訟,同時該房屋的賠償應該按照拆遷公告中補償標準進行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確係違法,要求拆遷方以《拆遷補償公告》中的補償方案進行賠償,周先生不服進行上訴。周先生為什麼不服呢?很簡單,如果僅僅以《拆遷補償公告》進行賠償,那麼就默認了拆遷方拆遷屬於合法強拆,其強拆行為屬於正常徵收,那麼被徵收人被強拆後損害的聽證權、評估權等就得不到賠償,因為我們都知道,房屋被徵收之前相關部門應該舉行聽證會,出意見公告等等,同時還應該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確認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拆遷方沒有任何説法就將房屋強制拆除,大大損害了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首先房屋價值你就很難舉證説明!

同時被徵收人的財產損失無法得到圓滿賠償,因為做出損害行為時與做出賠償決定時相差了兩年,房地產價格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強拆發生時也就是2015年,周邊房地產價格6000元每平方米,徵地補償標準參照周邊房地產價格進行補償,也是説大概就是6000元每平方米左右,一般情況下不超出6000元,那麼2017年,周邊房地產價格為18000元每平方米,那麼如果按照拆遷補償標準進行補償,那麼被徵收人得到的補償金僅僅能夠購買當年可以購買的房子的三分之一,那麼僅僅就房屋本身來説,損失不可謂不大,更何況還有停產停業損失等。

並且我國關於拆遷的法律法規和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要先補償後拆遷,房屋拆遷時連拆遷公告都沒有公示,更遑論補償了,該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律,違背了公益目的的初衷,如果僅僅按照正常徵收行為進行賠償,那麼損害的除了被徵收人的利益,還有國家的利益和法律的尊嚴!

而二審判決認為一審中關於財產損失賠償,沒有相關的財產損失證據,缺乏法律依據,因此撤銷了一審賠償款項,周先生依然不服,向最高院申請了再審。在這裏周先生不服更容易理解,二審判決什麼意思呢?就是説二審判決肯定了一審判決,其做的僅僅是將一審判決中關於物品賠償的款項撤銷了。為什麼要撤銷賠償款項呢?

因為二審法院認為,缺乏關於物品賠償的法律依據,比如説,房屋賠償,《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那麼房屋價值損害賠償就有法可依,物品賠償應該依據什麼呢?沒有法律條文進行規定,同時原告沒有就物品損害提供有效證據以證明其損害價值。

所以就撤銷了周先生關於物品賠償的款項,周先生當然不服。因為無論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因為違法強拆造成的損害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同時由於其未經通知就擅自拆房,導致屋內財產沒有及時轉移,就導致了舉證難的問題,誰能沒事兒存留證據,證明自己屋裏有多少價值的財產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所以這種問題舉證責任應該倒置,也是説應該拆遷方舉證,證明周先生沒有損害那麼多價值。所以一審二審適用法律錯誤。2018年2月8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中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明確了法官對於當事人損失的自由裁量,雖然在實務操作中已經如此,但是列入法條和司法解釋中尚屬首例,因此如果當事人損害無法舉證,那麼法官也可以以其經驗和常理進行推理,酌情確認賠償金額。

判決結果

再審中對於案件進行了重新審理,審理後確認,該案中行政強拆行為違法,原告應該獲取相應房屋賠償、停產停業損失賠和物品損失賠償等,對於房屋賠償應按照本判決生效後做出賠償決定時周邊房地產價格評估的標準,其他賠償則按照當地補償標準進行賠償。

案情解析

本案的焦點有三個:

1、合法建築還是違法建築:根據調查,周先生房屋雖然是無證房屋,但是周先生房屋建於1990年,基於歷史遺留因素,沒有及時取得房產證,《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認真做好城鎮房屋拆遷工作維護社會穩定的緊急通知》第四條明確要求完善相關政策措施,妥善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對拆遷範圍內由於歷史原因造成的手續不全房屋,應依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補辦手續。本案涉案房屋並不屬於違法建築,只需要在法定期限內補充完相關手續即可。

2、強拆還是誤拆:根據相關的人證和物證表明,本案中實施強拆的為拆遷方,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拆遷方作為拆遷主體應該對拆遷行為進行監督,對拆遷結果進行負責,無論是強拆還是誤拆,拆遷方作為行政主體都是適格被告,並且在本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周先生房屋並非被誤拆。

3、補償還是賠償:本案中,拆遷方企圖用徵收補償標準賠償周先生的損失屬於法律適用錯誤,拆遷方以違法強拆損害了周先生合法房屋的使用權而非合法徵收,那麼應適用於賠償程序;同時由於其違法行為,導致的損害賠償不應以損害發生時的賠償標準,而應該以賠償決定作出時的賠償標準進行賠償。

律師有話説

本案中,整個案件歷時3年,過程一波三折,最終被徵收人取得了勝利,究其原因,除了司法公正外,最主要的還是被徵收人對於自身合法權益的積極維護和堅持不懈。隨着徵地拆遷法律法規的逐步完善和健全,侵權事件將越來越少見,但是並不是所有拆遷方都能依法而行,按程序辦事,這就需要被徵收人保持警醒,守護好屬於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