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諸XX、諸XX與覃XX、韋XX、華安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覃XX,農民。
原告周XX,農民。
原告周XX,農民。
原告周XX,農民。
原告葛XX,農民。
原告葛XX,農民。
原告諸XX,農民。
原告諸XX,南寧鐵路局柳州機務段工人。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餘仕繼,廣西超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王XX,XXX律師。
被告覃XX,農民。
被告韋XX,農民。
被告華安XX公司,住址:柳州市XX。
負責人封光,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諸XX、諸XX與被告覃XX、韋XX、華安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蒙XX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賀X、杜X參加的合議庭,於2014年11月4日公開審理本案,書記員王XX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諸XX及八原告的委託代理人王XX,被告覃XX,被告華安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韋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諸XX、諸XX訴稱:2013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被告覃XX駕駛桂B×××××號“寶駿”牌小型轎車在柳州市柳北區黃土村新XX道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轉彎的過程中,適遇死者諸X程駕駛無號“嘉陵”牌二輪摩托車搭乘覃XX在該路段由北向南直行,轎車車頭與摩托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諸X程、覃XX二人跌地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據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柳北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覃XX承擔該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諸X程承擔該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後,死者諸X程被送往柳鋼醫院救治,並於第二天轉到柳州市工人醫院救治。死者諸X程在柳鋼醫院住院共1天,柳州市工人醫院住院治療的期間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計46天。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覃XX賠償原告人民幣338935.8元(其中醫療費9693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護理費2846元、死亡賠償金163135元、喪葬費21318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韋XX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被告華安XX公司對上述賠償在交強險範圍內進行賠償;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肇司機以及受害人的情況,被告覃XX在此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諸X程承擔次要責任。
2、交通事故屍體檢驗報告書,證明諸X程死亡的時間以及死亡原因。
3、柳鋼醫院病歷;
4、工人醫院病歷;
證據3、4證明諸X程的治療情況。
5、工人醫院出院記錄,證明諸X程於2013年5月12日入院治療,2013年6月27日出院,諸X程的受傷情況、治療情況、確診情況。
6、工人醫院疾病證明書,證明諸X程的病情以及院方處理意見。
7、工人醫院、柳鋼醫院門診、住院收據,證明諸X程花費的醫療費。
8、工人醫院生活護理費發票,證明諸X程護理費費用。
9、工人醫院用藥證明;
10、外購藥品單據;
證據9、10證明諸X程的用藥情況,該藥品都是由其家屬根據醫院的治療需要在外面購買。
11、説明,證明諸X程的出生年月日是1939年12月21日。
12、社區證明,證明諸X程從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跟隨其兒子諸XX共同生活,幫諸XX照看小孩。
13、黃土村證明,證明諸X程的繼承人,包括7個子女。
被告覃XX辯稱,應該按2013年的標準進行計算各項賠償標準。
被告覃XX向本院提交刑事判決書,證明覃XX已經支付了醫療費90000元,喪葬費7800元。
被告華安XX公司辯稱,投保人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前期已經在交強險支付諸X程10000元醫療費,至此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已經賠償完畢。保險公司對原告各項損失賠償請求的意見為:原告的醫療費為160394.85元,原告支付了96936.8元,被告覃XX已經支付的部分費用應當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補助費1880元、護理費2846元、死亡賠償金47537元、喪葬費188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賠償費用需要扣減交強險賠償部分,超出的賠償費用70%為商業險賠償的費用。其他被告向原告墊付的部分,應在原告合理有據的損失範圍內予以扣除;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華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保險單,證明投保人在保險公司投保情況。
2、商業險投保單和商業險保險條款,證明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根據合同規定,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比例不超過70%。
3、銀行電子賬單打印件,證明保險公司前期已經在交強險賠償諸X程10000元醫療費。
被告韋XX未作答辯。
被告韋XX在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經庭審質證,被告覃XX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後認為:對證據1至11沒有異議;對證據12不予認可,諸X程一直在農村生活,覃XX與諸X程是在一個村子裏的,覃XX清楚該情況;對證據13沒有異議。被告華安XX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後認為:對證據1至8沒有異議;對證據9、10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證明只是説明使用了該藥,且為家屬購買,並非治療必需品;對證據11沒有異議;對證據12不予認可,該證據為孤證,沒有租房合同等證據進行佐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13沒有異議,但是最好有户口本予以佐證。原告及被告華安XX公司對被告覃XX提交的證據質證後均無異議。原告及被告覃XX對被告華安XX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後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提供原件經核對無異或經到庭當事人對其真實性質證後無異議,本院對其形式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參考依據。
綜合原、被告的陳述及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5月11日,被告覃XX駕駛桂B×××××號小型轎車在柳州市柳北區黃土村新XX道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轉彎過程中,適遇諸X程駕駛無號二輪摩托車搭乘覃XX在該路段由北向南直行,轎車車頭與摩托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諸X程、覃XX二人跌地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柳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覃XX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諸X程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覃XX不承擔該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共計47天后去世,共計花費門診、住院醫療費用160394.85元,外購藥品15528.5元,共計175923.35元,其中被告覃XX支付了96824.31元,被告華安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住院期間原告支付了護理費2846元。
另查,原告覃XX系諸X程的妻子,原告周XX、周XX、周XX、諸XX系諸X程的兒子,原告葛XX、葛XX、諸X思系諸X程的女兒,諸X程系農村居民,事故時73週歲,事故前在柳州市隨諸XX居住滿一年以上。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傷者覃XX表示在保險公司賠償範圍內優先賠償諸X程家屬的損失。
又查,被告韋XX系桂B×××××號小型轎車的車主,為桂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華安XX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100000元商業第三者險,併購買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如上請求。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覃XX承擔該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諸X程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桂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華安XX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因此,對於原告的損失,被告華安XX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覃XX依照主要責任承擔70%的責任,被告華安XX公司依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覃XX予以賠償,被告韋XX在本案事故中無過錯,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被告的答辯意見,結合本案事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統計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相關規定,本院對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損失認定:
1、醫療費用175923.35元,其中被告覃XX支付了96824.31元,被告華安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47天×100元/天)。
3、護理費2846元。
4、死亡賠償金,事故時諸X程73歲,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鎮人口標準計算其死亡賠償金為163135元(23305元/年×7年),本院予以支持。
5、喪葬費21318元(3553元/月×6個月)。
6、精神撫慰金,考慮到雙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責任、被告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確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用175923.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護理費2846元、死亡賠償金163135元、喪葬費21318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387922.35元。上述費用應由被告華安XX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範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已支付),死亡傷殘賠償範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超過部分267922.35元(387922.35元-110XXXX0000元),由被告覃XX承擔70%為187545.64元(267922.35元×70%),被告覃XX已支付了醫療費96824.31元,予以扣減,被告覃XX仍需向原告賠償90721.33元(187545.64元-96824.31元),因事故車輛桂B×××××號小型轎車在華安XX公司投保了100000元商業第三者險,並投保了不計免賠,故應由華安XX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範圍內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諸XX、諸XX賠償110000元;
二、被告華安XX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諸XX、諸XX賠償90721.33元;
三、駁回原告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諸XX、諸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8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覃XX、周XX、周XX、周XX、葛XX、葛XX、諸XX、諸XX負擔2483元,被告覃XX負擔3605元。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於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蒙XX
人民陪審員 賀 文
人民陪審員 杜XX
書 記 員 王XX
附法律條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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