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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訴訟時應該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代位權訴訟作為一種有效的債的保全措施,即:“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依照這一規定,債權人行使其代位權,應當通過法院予以主張,也即應當通過訴訟方式進行,這就是所謂的代位權訴訟。這篇文章將詳細為大家介紹代位權訴訟時應該注意的相關問題。歡迎閲讀!

代位權訴訟時應該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後,債權人為了債權的實現,這類案件會越來越多,在審判實踐中,還有一些問題難以把握,本文從代位權成立的要件及代位權訴訟中難以把握的幾個問題上進行探討。

一、對代位權成立要件的理解

任何一個法律關係都有其成立的要件,代位權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該解釋規定了代位權的成立必須符合下例條件:

(一)債的合法性。

這是代位權存在的首要條件。它包括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在此,債權債務產生的依據無礙代位權的成立,不管是合同之債、侵權之債還是無因管理之債或不當得利之債,只要是合法之債,均可成為代位權之基礎。反之,若所存之債為非法,如賭債、毒資等非法形成之債,則不能以代位權主張權利。對於那些非顯而易見,只能通過嚴格的審判程序之後才能確定為不能合法存在的債權,如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已過訴訟時效等情況,則需分別考察其能否成立代位權。如因違法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被撤銷或者已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權。如果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合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已過訴訟時效,則債權人不能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同理,若合同的無效或被撤銷是由於次債務人的過錯所致,債權人可以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

(二)債務人遲延履行到期債務且因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

《合同法解釋》)第13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該條司法解釋應理解為: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履行期已屆滿,且又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並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在此,還必須強調“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

關於債務人是否構成“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判斷標準,只能看其是否採取了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只有採取“訴訟”或“仲裁”方式主張債權,才能在此成為代位權的法定抗辯事由。除此之外,債務人已通過其它任何私力救濟途徑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則仍然視為“怠於行使”。

對“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理解,只要在客觀上債務人未履行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即可,此處無須考察其它主觀因素。 (三)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具有金錢給付內容,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債權。

從《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本身來考察,該條規定並無對代位權的客體有“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限制,這是《合同法解釋》對債務人的債權的限制解釋。也就是説,照此限制解釋,代位權所及的債務人“怠於行使”的到期債權,並非任何性質的債權,而只是限於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本條所指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合同法解釋》第12所列舉的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二、代位權訴訟中幾個難以把握的問題

(一)關於受理時對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性的審查

此問題的提出,是基於有人認為,債權人在提起這類訴訟時,只有提供其債權的合法是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的債權。

小編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關於起訴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只對證據作形式上的審查,只要當事人提供證明債權存在的證據,符合《民訴法》有關受理案件的規定,人民法院就應該受理。如果所有債權都需先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通過審理確認其合法性,無疑會增加代位權訴訟成本,使代位權制度發揮不了應有的作用,有悖立法旨意。經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確認的債權,當然是合法債權。但並不是只有通過司法程序確認的債權才是合法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合法屬於實體內容,不是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強制性審查要件,只要債權人起訴時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存在,人民法院就應該受理,至於債權合不合法應在代位權訴訟中進行審查和確認。

(二)關於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合法性審查問題

代位權訴訟中實際上存在着兩個債權,一個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另一個是債務人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只規定了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合法,沒有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合法。

此問題的提出,基於有一種觀點認為,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只需審查債權對債務人債權的合法性,不必對債務人與第三人債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理由是,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債務人)作為被告,不對債務人的債權提出抗辯,不提出異議,法院沒必要再主動去審查其合法性。特別是在債務人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一是法院很難查清案件事實,二是法院在債務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確認,實際上是剝奪了債務人的訴訟權利,因此法院不能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債權合法性進行審查。

小編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都應當是合法的。如果只審查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的合法性,而不審查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合法性,則代位權缺乏必須的構成要件。只有基於這兩個債權的合法性,才能引起代位權之權利和責任。因此,在代位權訴訟中應對這兩個債權的合法性一併予以審查。理由是,債權人代位權具有對外效力和權能,這就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的債權。如果債權債務關係不成立、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等,債權都不存在,則代位權就無從談起。另一方面,代位權是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債權,這就要求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也必須合法有效,如果債務人對第三人的這個債權無效或不能成立,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實體權利都不存在,則代位權沒有行使的依據。因此,在代位權訴訟中,要對兩個債權的合法性都進行實質審查。至於説在債務人未參加代位權訴訟的情況下,法院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債權合法性剝奪債務人訴權問題,筆者認為,法律既然賦予債權人可代債務人對第三人(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的權利,反之,亦應允許第三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因此,債務人雖未參加訴訟,但第三人可以就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向債權人抗辯。未提出異議的,則該債權成立有效。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要對此予以審查確認。抗辯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債務人蔘加代位權訴訟,查清事實,對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一併予以審理。

(三)關於債務人蔘加訴訟的地位確定問題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作為原告,次債務人作為被告是毫無疑問的,但關鍵是債務人如果參加訴訟,其訴訟地位如何確定?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是居於原告地位,被告地位,還是第三人?

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應居於原告地位,理由是,在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原告,他與次債務人之間存在債權,只不過是由於其他原因,由債權人代為行使權利,而實體權利仍然歸屬於債務人,並且債務人與代位權訴訟的結果有着直接的利害關係,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代位權的行使效力對債務人具有約束力。因此,債務人是代位權訴訟中的共同原告。

第二種觀點認為,債務人應居於共同被告地位,理由是,代位權訴訟成立的前提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的債權,特別是對未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確認的債權,其合法性需要在代位權訴訟中予以實質性審查。因此,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蔘加訴訟的,應當給予債務人以被告的地位,允許他對債權人提出抗辯,對案件裁判結果提起上訴,這樣有利於人民法院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和確認。反之,如果不給予債務人被告身份,不賦予債務人抗辯權,實際上是剝奪了債務人的訴權,違背了民訴法基本原則。

小編認為,債務人應處於第三人的地位。理由是,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和債務人訴訟標的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類的,二者之間並不具有共同的權利,債務人不應與債權人成為共同原告。另外,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但他們對債權人並沒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債務人不應是共同被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起訴的是次債務人,其實體權利直接指向次債務人,而不是債務人。債務人對債權人不承擔實體義務。債務人只是處於第三人的地位。而且,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的規定,“債權人可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債務人作為第三人蔘加代位權訴訟”。因此,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的訴訟地位是第三人,應當允許債務人提出抗辯的權利,以維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四)關於連環債務中能否越級行使代位權的的問題

在實踐中存在連環債務問題,如甲欠乙錢,乙欠丙錢,丙欠丁錢。如果丙和乙均有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情形,而甲有償還能力,丁能不能越過丙和乙,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權?對代位權的行使有沒有限制?

一種觀點認為,丁可以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權。理由是,代位權制度設立的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防止其不當減少而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從方便當事人訴訟,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減少訴訟成本的角度考慮,應當允許丁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權。

筆者認為,丁不能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權。理由是,代位權是債權效力的擴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依據是債權的存在,丁與丙之間存在債權,丙與乙之間存在債權,按照代位權的相關理論,丁只能代丙向乙行使代位權,而不能越過乙,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權。代位權突破了債權相對性理論,應當嚴格予以控制。在連環債務中,債權債務關係多,涉及到對債權合法性進行審查,允許越級行使代位權,不利於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反而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從法律依據上看,《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釋(一)》都沒有對越級行使代位權作出規定,只是規定債權人可以對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因此,越級行使代位權沒有法律依據。

以上就是關於代位權訴訟的相關知識,如果您對此還有什麼不瞭解或是想要了解的地方,歡迎上我們本站網站諮詢我們的在線律師們,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標籤:訴訟 代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