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無效嗎?
一、債權轉讓履行通知義務的主體及通知方式
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債權轉讓糾紛有許多是與通知義務的主體是否正確有關。而《合同法》對這一問題的規定也不明確。因此有人認為應由轉讓人通知,也有人認為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均可以,只要實際通知了債務人即可。
該通知義務只能由債權人履行才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從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對性原則看。債權轉讓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是對內效力,即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合同的效力。二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產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達債務人前,其債權轉讓協議僅在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既然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不能由債務人向受讓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
2、即使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於合同提出請求,不能向無合同關係的第三人主張。而此時債務人尚未加入到債權轉讓關係中,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並沒有發生合同關係,債務人不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那麼受讓人就沒有資格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關係仍只存在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而債務人與受讓人沒有發生合同義務,所以應當只能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
3、倘若可以由受讓人通知,那麼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在債權人沒有作出通知的情況下,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人作出履行後,債權人否認轉讓關係的存在,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這樣極易發生糾紛。抑或根本不存在債權轉讓關係,第三人制造虛假的債權轉讓憑證並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履行後,債權人持原債權憑證主張債權,這樣債務人便有可能陷入連環的訴訟中,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而如果規定只能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便可以減少或避免虛假債權轉讓後發生的一系列糾紛。因為規定由債權人通知後,受讓人的通知便不發生效力,則受讓人虛假的債權轉讓便沒有了市場。
4、相應地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債務人便可以憑債權人履行通知的行為驗證債權轉讓的真實性,因為只有債權人才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和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同時在債權多重讓與,都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時,誰才是真正受讓人?如果可以由受讓人通知,勢必會造成多個受讓人主張該讓與的債權,並出示相關通知的證據,而此時卻難以確定受讓人的優先權。規定由債權人通知,則此時可以由債權人作出選擇,確定債權的受讓人。因為債權的讓與是基於讓與人的意思而發生的轉讓,也只有真實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債務人才能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
綜上,無論是從法條規定看,還是從有利於實踐操作及避免糾紛看,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主體只能是債權人。
二、債權轉讓後債權轉讓人應承擔的責任
1、債權轉讓後債權轉讓人應該對債權的瑕疵負擔保責任。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特別是在合同中既有債權又有債務的情況下,單純轉讓債權很可能造成債務人利益的損害,所以我國《合同法》在規定債權轉讓中賦予債務人抗辯權和抵銷權。《合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合同法》第83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消。
2、債權轉讓後債權轉讓人對債務人履行不能不承擔擔保責任。當合同債權全部轉讓的協議生效後,原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再存在,因而債的主體發生變化,由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債權人因轉讓協議的生效而完全退出原來債的關係,喪失債權人的地位,對債務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原債權人不再享有權利,當然對債務人履行不能也不負擔保責任。
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無效麼?答案是有條件的。當債權人沒有通知債務人時,由於債務人不知道債權人已經發生了更換,並且鑑於債權的相對性,債務人不對新的債權人承擔責任,同時可以發生善意履行債務的情況。總的來説,債權轉讓行為對於原債權人和新債權人之間來説是有效的,但是對於債務人來説則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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