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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效力如何認定

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那麼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效力如何認定呢?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詳細瞭解。

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效力如何認定

【案情】

2005年9月20日,甲和乙銀行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甲向乙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合同到期後,甲拒不還款,乙訴至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甲、乙達成協議,約定甲在3個月之內將本金100萬元和利息還清,法院並向雙方當事人發送了調解書。但3個月後,甲仍不按調解書的約定向乙履行還款義務。乙無奈,不得不申請法院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將甲的房產和汽車一輛拍賣,共得款項60萬,剩餘款項則未能執行到位。2007年1月,乙見甲還款無望,便在未通知甲的情況下和丙資產管理公司約定,將調解書確定的債權(扣除已執行到位的60萬元,還餘本金50萬元)以1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丙。2008年1月,丙和甲交涉還款無果後訴至法院,要求甲清償欠款。甲則辯稱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其理由為:1.調解書確定的債權不能隨便轉讓;2.債權轉讓應通知債務人,而乙在轉讓債權時並沒有通知甲,因而債權轉讓應無效;3.如果乙在轉讓時通知了甲,則甲當時也可以以10萬元的價格買下該債權,而無須再像現在那樣還需按照調解書繼續承擔5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丙資產管理公司只支付了10萬元就取得了50萬元的債權,對甲而言顯失公平。

【評析】

此案的關鍵問題有兩個:一是調解書確定的債權能否轉讓?二是債權人轉讓債權時未通知債務人是否會導致債權轉讓無效?對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調解書確定的債權是可以轉讓的。其理由為:首先,就調解書的製作過程而言,先是由當事人達成協議,然後再由法院製作調解書,通過調解書對當事人的協議予以確認,賦予協議強制執行力。由此可見,調解書本質上不過是對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的一種確認。既然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協議中確定的債權都可以轉讓,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協議中確定的債權理應也可以轉讓。其次,該調解書確定的純屬一種金錢債務,而金錢債務不像一些具有人身關係的債務那樣不能轉讓。最後,法律並沒有規定不能轉讓調解書確定的債權。

關於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並不導致債權轉讓無效,其理由為: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合同法如此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債務人重複履行以及方便債務人履行債務。依此規定,在債務人不知道債權已經轉讓的情況下,其可以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約定繼續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而不必向新債權人履行。當然,在債務人得知新債權人之後就必須向新債權人履行債務。但是,在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債權轉讓的約定應約束原債權人和新債權人,即原債權人在接受債務人的履行後,必須再轉交給新債權人,否則就是違約。具體到本案,因乙在轉讓債權時並未通知甲,在程序上確有瑕疵,但並不必然導致債權轉讓無效,只是該債權轉讓的約定不能對甲發生效力,甲仍然可以向乙履行。而乙接受甲的履行後就必須向丙轉交。而在丙通知甲之後,甲即知道了新的債權人,此時即需向新的債權人履行債務,不得以債權轉讓未通知為由不向丙履行債務;再者,該債權轉讓並沒有加重甲的負擔。

至於甲所主張的顯失公平問題則並不能成立。甲的義務就是按照調解書的約定履行債務,至於債權人怎麼處理債權是其權利,只要沒有加重債務人的負擔,債務人就不能干涉。與此類似,如繼承人無償從被繼承人處繼承了一筆債權,此時,債務人就不能以繼承人是無償繼承到該筆債權為由而拒絕履行債務。丙繼受的是乙原來的權利,既然原來甲與乙之間並無顯失公平的情況,那麼甲主張顯失公平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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