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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是否影響合同效力

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是否影響合同效力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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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是否有效?

你好,就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來説,就單筆小貸資產貸款債權轉讓而言,其與一般的債權轉讓並無實質性區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條規定有兩個層面的意義:
  (1)對轉讓雙方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是法律賦予的一項權利,債權人可以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處分自己的權利。債權人與受讓人雙方達成合意簽訂轉讓合同後,如無特殊約定,合同即成立並生效,對債權人與受讓人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該筆債權已經由債權人轉讓至受讓人,受讓人取得該筆債權。
  (2)不通知對債務人無法律效力
  正如前文所述,債權轉讓合同訂立並生效後,即對債權人與受讓人產生法律約束力,但是,未通知債務人的,對該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條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考慮到,由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本身存在合同關係,債權人的轉讓權利的行為會給債務人的履行造成一定的影響。因此,債權人轉讓權利後未通知債務人的,債務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當然應當依據原有的合同,向債權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只有當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的事項,通知債務人後方對債務人構成約束,債務人在此時僅得向受讓人即新債權人履行義務。
  (3)司法實踐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審理的“佛山市順德區太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鼎集團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2004)民二終字第212號)中指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務人享有對抗受讓人的抗辯權,但不影響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此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佈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於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中指出,債權轉讓合同是確立債權轉讓人和債權受讓人之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的合同,對於債權轉讓人和債權受讓人而言,債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由於債權轉讓行為涉及到原合同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原債權人的債權因轉讓行為而消滅,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接受主體將由原債權人轉為新的債權受讓人。因此,對債務人而言,債權轉讓生效的時間點以通知為準,未經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人無權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