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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的特徵是什麼?

一、用益物權的特徵是什麼?

用益物權的特徵是什麼?

用益物權的特徵是:是一種他物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是以使用和收益為內容的限制物權、是獨立物權。用益物權,是指以一定範圍內的使用、收益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設立的定限物權。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

二、用益物權的特徵哪些?

用益物權作為物權之一種,着眼於財產的使用價值。在現代民法上,各國物權法貫徹效益原則,已經逐漸放棄了傳統民法注重對物的實際支配、財產歸屬的做法,轉而注重財產價值形態的支配和利用。這種立法趨勢反映到理論研究上即是學者越來越注重對用益物權的研究,然而,對用益物權的法律性質則有不同的闡述。用益物權除了具備物權的一般屬性和他物權的基本屬性之外,它與擔保物權相比,具有以下特徵:

1.目的的用益性。用益物權是他物權,是對所有物的利用。從物權的分類來看,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相對應,設立用益物權的目的就是對他人所有的財產進行使用、收益,即為了追求物的使用價值而對他人的物在一定範圍內進行支配。與此相應,用益物權的內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權能。

2.地位的獨立性。用益物權為獨立物權,是對所有權的限制。用益物權是非所有人對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獨立支配的排他性權利,是一種獨立的權利。用益物權人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某種權利的具體支配範圍內,可以對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權人,從而形成對所有權的限制。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享有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利用該土地建造並經營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3.客體的限制性。用益物權客體的限制性有三個方面:一是用益物權的客體必須具有使用價值,客體的存在形態或使用形態發生變化,會對用益物權人的利益產生直接影響,甚至喪失。例如: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是可耕種、種植、養殖的土地,如該土已經成為沙漠,無法耕種,則不能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而擔保物權則要求擔保物具有交換價值;二是用益物權的客體以不動產作為主導,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權的範圍一般較為廣泛,可以擴及一切法律上的物,法國、瑞士法上的用益物權至今仍然可以在動產和不動產上設立。中國物權法把用益物權的客體限制在動產和不動產之上。而擔保物權則既可以在動產上設立,也可以在不動產上設立;三是用益物權的享有和行使必須以對客體的實際佔有為前提,否則使用和收益無從談起。而擔保物權則不必要求權利人一定要直接佔有標的物,如在抵押權中,抵押權人就不直接佔有抵押物。

結合上文我們知道用益物權在對各項物權的合理積極調配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物權的合理化、平均化的歸屬,對社會的財產調配也是有着積極地推動作用的。現代的社會已經逐步並且了物權世襲制的陋習,轉而着眼於資產的合理調配,用益物權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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