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的概念是什麼?
一、 用益物權的概念是什麼?
用益物權,是指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用益物權作為物權之一種,着眼於財產的使用價值。用益物權是人類在社會實踐中,為解決物質資料的所有與需求之間的矛盾而產生髮展起來的,是所有權與其權能相分離的必然結果。這種分離適應了商品經濟要求擴大所有權、擴展財產使用價值的需求,對於滿足當事人的需求、充分發揮物質資料的效能、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無不具有重要的作用。用益物權以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為主要內容,即注重對物的使用價值,並以對物的佔有為前提。這區別於擔保物權注重物的交換價值的特點。
二、《民法典》對於用益物權的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用益物權的處理,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處理的,特別是不同的物權類型所認定的情況並不同,具體情況下還需要根據物權的侵權情況來進行保護處理,無法協商處理的可以起訴到法院來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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