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區別是什麼?
一、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區別是什麼?
1、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雖同為物之支配權,但兩者對物進行支配的主要方面則有所不同。
用益物權以追求物的適用價值為內容,標的物須具有使用價值。而擔保物權主要以標的物的交換價值和優先受償為內容,因此,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必須具有交換價值。
2、用益物權具有獨立性,擔保物權則具有從屬性。
一般地,用益物權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與財產所有人的約定獨立存在,不以用益物權人對財產所有人享有其他財產權利為前提,因此,用益物權都是主權利。而擔保物權系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存在則以擔保物權人對擔保物的所有人或其他關係人享有債權為前提,它因債權的產生而產生,因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因此,擔保物權是從物權。
3、用益物權往往有明確的存續期間。
在物權關係解除後,權利歸於消滅,而在權利的存續期間,權利人可以依法或依合同規定行使權力。擔保物權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在擔保物權實現之時,該權利亦歸於消滅。
4、用益物權的行使。
必須以佔有標的物為前提,而擔保物權的行使,除留置權、質押權外,均不以直接佔有標的物為前提。
5、目的實現之時間。
擔保物權須於接受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始得實行,其目的實現的時間繫於將來。而用益物權一旦設定,即能實現用益的目的,故其目的的實現時間繫於現在。
6、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權則不具有這一性質。
擔保物權的標的物滅失,如不能歸責於擔保物權人,擔保物權人可以請求擔保人以其他物替補。而用益物權的標的物滅失,用益物權人不得請求所有人以其他物替代。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用益特權的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的定義】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益物權人權利的行使】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的定義】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用益物權的認定和處理,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處理的,特別是不同的涉案情況所認定的具體事項是不同的,另外在涉及到擔保物權的認定過程中,還需要根據實際的權利糾紛來進行合法的認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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