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履行抗辯權概念是怎樣的?
法律的存在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在合同簽訂時,合同的雙方都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其中就包括了合同當事人履行不安抗辯權的權利。抗辯權是對抗某種請求而產生的權利,那麼,不安履行抗辯權概念是怎樣的,它的適用條件又有哪些?本站小編將在下文中為大家進行説明,相信會幫助到大家。
一、不安履行抗辯權概念是怎樣的?
不安履行抗辯權是指先給付義務人在有證據證明後給付義務人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或者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時,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後給付義務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後,在合理的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有: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生於雙務合同。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於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後履行。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採用同時履行主義。而對於以下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定外,應採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託、行紀、居間等。
(三)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
1、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①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②喪失商業信譽;
③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
④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
2、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在大陸法系各國,後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應發生於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訂立後財產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採用;二是訂立時財產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定。筆者認為,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後履行方財產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生於何時,筆者認為,在解釋時採用第一立法例較為妥當。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
不安抗辯權是法律賦予合同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的一種抗辯權,它可以有效地保障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受到損失的風險。但該當事人應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對方沒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否則可能會被認為是違約,要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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