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是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嗎?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權利,代行者如果與被代行者之間沒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則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礎。”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債權人訴請行使代位權的案件時,首先應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
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屬於涉及第三人的權利
債務人對第三人須享有權利。而且兩者存在,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這時的第三人才能成為次債務人。如果債務人對他人無權利存在,或者權利已經行使完畢,債權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關,也不得對該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三、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
我國《民法典》規定,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僅限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因此,“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債務人現有的債權,而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或非現實存在的權利。這些權利是不能被代位行使的。如對結婚生子的否認權、撫養請求權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是不能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儘管這些權利的行使可以間接地會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產生影響,然而這類權利的行使與權利人本人的意願是有緊密聯繫的,所以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另外,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合法有效的權利,對基於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權利,如賭債等,不應當代位行使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的必要條件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那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如何認定?有人認為,其表現是:期限到來時根本不主張權利或延遲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已經向第三人提出了請求,或者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則不能認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這一界定,比較好地表述了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的表現,但仍不夠完善。筆者認為,認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應當同時具有三個要件:應行使、能行使、不行使。其中應行使,是指債務人若不行使,則其對次債務人的權利可能會消滅或喪失。所謂能行使,是指客觀上債務人有能力行使權利。當然,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此時其權利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債務人此時是不能行使其相對第三人的債權。所謂不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消極地不行使權利。當同時符合這三個條件時,可以認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此外,如果債務人已經行使了權利,即使不盡如意,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
五、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
當債務人沒有遲延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對於是否以履行遲延作為代位權成就的必要條件,我國《民法典》沒有明文規定。現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僅規定了“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的債權。”筆者認為,如何在法律上界定對於債權人代位權,其最直接的依據就是債務人遲延履行。而以履行遲延作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有利於協調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關係。不然的話,在債務人遲延履行之前,就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沒有人敢於負債。因此,法律應當保證在債務關係雙方約定的履行期完成之前,債務人擁有活動自由,可以從容地行使權利,或籌措其他方法,以備屆時清償債權,此時債權人不得隨意干涉債務人的活動,而履行期屆至,經催告債務人仍不為履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且無資力清償其債務,致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此時始應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賦予債權人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
六、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認為,當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依債的內容獲得滿足的危險,債務人始能行使代位行使權以實現債權的保全。若在債務人確有資力償債情況下,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有違《民法典》的第五百三十五條的本意。比如,當債務人資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債務,並且怠於行使權利致使其財產總額減少,但其財產仍足以充分清償其債務,並未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則不得行使代位權,而只能訴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相信通過上文的學習,大家已經初步瞭解了一些關於債務的一些知識。在這裏需要提醒大家的是,雖然代位權是債權人的一項合法權利,但是當債務人沒有遲延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是不能行使代位權的。當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依債的內容獲得滿足的危險,債務人始能行使代位行使權以實現債權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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