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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是什麼?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是什麼

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是什麼?

1、代位權屬於實體法上的權利,它具有為強制執行準備的性質。代位權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它是債權人享有的實體權利,它規定的是債權人在債權債務關係中享有的權利。它是由法律規定而產生並依附於債權的一種從權利,它隨債權的產生而產生,隨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從另一個角度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彌補了強制執行及一般擔保的不足,對債權不能獲償起了預防和補救作用。

2、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效力,並非從屬於債權人的特別權利。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的法律效力的體現。儘管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但法律賦予了債權人直接向次債務人追索的權利,它體現的仍然是債權的法律效力,是債權對外效力的體現。

3、代位權是債權人固有的權利,而非代理權。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一種法定權利,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債的履行制度。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實體權利,它不同於以他人名義行使權利,且行為的法律後果歸屬於他人的代理權,也不同於其他程序性權利,如代位申請執行權。

二、公司清算結束時的債權人保護制度:

1、公司合併或分立時債權人的權利

公司合併或分立時債權人有權請求提前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各國公司法都有類似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81條和第386條規定,公司發生合併或分立時,債權人可以在法令規定的期限內就合併或分立草案向商事法院提出異議,商事法院如認為異議成立,可令公司償還債權,或令吞併公司提供擔保。

我國公司法第183、184條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或分立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併或分立。從文義解釋可看出,即使債務未到清償期,債權人也有權在上述期限內請求公司清償或提供相應擔保,這顯然有利於公司債權人。

2、公司破產使債權人有優先於股東獲得清償的權利

西方國家公司法對此有明確規定。如德國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只有在第三次公開要求債權人申報權利時之日起一年後,股東才可分配財產。我國公司法第194條規定:公司財產能夠清償公司債務的,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司債務。公司財產按前項股東清償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換言之,債權之實現優先於股東財產之分配,從而使公司債權人處於有利地位。

3、適用公司清算規則

即在公司由於某種原因而進行清算時,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不受公司股東或清算人非法處分公司財產行為的危害,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時組成清算組織,依照有關的財產接管和清算規則開展各項清算工作。依據我國公司法,在公司因破產或其他原因而被解散時,公司應及時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應忠實地履行自己的職責,如因故意或過失而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清算組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

4、抑制公司在即將解散或破產前非法處分公司財產的行為制度

如英國公司法規定,在公司破產時或公司清算開始前6個月內,公司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的行為,對原無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行為以及放棄自己的債權的行為,均為無效行為,其目的在於防止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發生。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5條有類似的規定,但公司法對此卻無相應的規定,實為一缺憾。

5、對公司清算中的欺詐性交易追究責任制度

根據英國公司法規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發現公司任何交易帶有欺詐債權人的意圖,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註冊署、公司清算人、公司債權人保護或負有連帶償還責任的人的申請後,宣佈有關人士為知悉欺詐交易情況的內幕人士,該人士即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我國公司法對此未有明確的規定,但我們認為應借鑑英國公司法的這一制度,規定如清算組在清理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中發現不利於公司債權人保護的交易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責令有關人員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使公司債權人保護的利益得到切實和公平的保護。

通過上面對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我們可以知道。對於債務人來説,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在債的關係中,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實施一定行為或者不實施一定行為的權利。而當債務人損害到債權人的權益的時候,債權人可以使用代位權對自己的利益進行保護,代位權就是所有債權人所享受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