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拋棄先訴抗辯權?
人們在生活中會與他人產生多種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就是其中一種。許多時候債務人會請機構或者其他人為該債務作擔保,提高可信度。而擔保人和債務人一樣,不僅承擔了義務,也享有一些權利,這其中就包括先訴抗辯權。作為一種權利,人們可以選擇拋棄,那麼什麼是拋棄先訴抗辯權呢?下面就介紹下先訴抗辯權和拋棄先訴抗辯權的 情形。
先訴抗辯權定義
先訴抗辯權是在保證債務中,保證人雖對債權人不享有要求其對待給付的權利,但並不等於保證人僅承擔義務而不享有任何權利,保證人對債權人仍然享有一些權利,只不過這些權利均屬於消極的、防禦性權利即抗辯權。
1、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中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確立了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該條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2、混合擔保中,提供擔保的第三人的先訴抗辯權。混合擔保中,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提供物保,債權人未就該財產行使擔保物權,而直接就全部的債務要求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時,提供擔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拋棄先訴抗辯權情形和要求
中國《擔保法》第17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
先訴抗辯權固然是為保護保證人的利益而設置的,但是為了避免給債權人帶來不利,大陸法系多數國家民法典均明文規定了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形,對其加以限制。下面詳細解釋中國《擔保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這一情形的構成要件有三:
(1)須債務人的住所發生了變更,這是前提條件。此之“住所”,如果是自然人,則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住所(《民法通則》第15條)。如果是法人,則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10條)。住所發生了變更,既可以是從國內遷移到國外,也可以是從某一外國遷移到另一外國,還可以是在國內由某一轄區遷移到另一轄區。
(2)須債務人住所的變更發生於保證合同成立之後,這是時間要件。如果保證合同成立前,債務人的住所早已變更,那麼就應當以當時的情況為準,而絕不能成為以後排除先訴抗辯權的理由。
(3)須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這是實質要件。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的一項民事權利,因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拋棄。拋棄可分為預先拋棄和事後拋棄兩種。預先拋棄有三種方式:
(1)在一般保證合同中預先約定保證人不行使先訴抗辯權;
(2)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縱未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也可解釋為有放棄先訴抗辯權的意思表示;
(3)在保證合同中未載明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時,按照《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亦可視為放棄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是擔保人對債權人享有的一種權利,只不過這種權利是消極的被動防禦的權利。但是作為一種權利,自然可以拋棄。對於什麼是拋棄先訴抗辯權的問題,簡單解釋就是放棄了先訴抗辯權這一權利,只是放棄這一權利有多種情形和限制,使用時也有諸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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