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訴抗辯權可以放棄嗎?
在我們日常生活中,因為借錢與被借錢,有時會不可避免地成為別人債務人或債權人,除此之外,我們也還可能成為別人的擔保人。那麼就有可能產生債務糾紛,在債務糾紛中,擔保人要運用先訴抗辯權來保護自己的權益,在某些情況下我們的先訴抗辯權可以放棄嗎?
首先,所謂先訴抗辯權,又稱檢索抗辯權或先索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人向其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有權要求主債權人先就債務人財產訴請強制執行;在主合同債權債務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對主債權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特殊抗辯權。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延期的抗辯權。先訴抗辯權行使的結果,是暫時的延續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而並不是消滅其請求權。因此,它的作用僅在於阻卻,而不是消滅。
中國《擔保法》第17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
先訴抗辯權固然是為保護保證人的利益而設置的,但是為了避免給債權人帶來不利,大陸法系多數國家民法典均明文規定了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形,對其加以限制。下面詳細解釋中國《擔保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債權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這一情形的構成要件有三:
(1)須債務人的住所發生了變更,這是前提條件。此之"住所",如果是自然人,則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住所(《民法通則》第15條)。如果是法人,則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10條)。住所發生了變更,既可以是從國內遷移到國外,也可以是從某一外國遷移到另一外國,還可以是在國內由某一轄區遷移到另一轄區。
(2)須債務人住所的變更發生於保證合同成立之後,這是時間要件。如果保證合同成立前,債務人的住所早已變更,那麼就應當以當時的情況為準,而絕不能成為以後排除先訴抗辯權的理由。
(3)須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這是實質要件。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的一項民事權利,因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拋棄。拋棄可分為預先拋棄和事後拋棄兩種。
預先拋棄有三種方式:
(1)在一般保證合同中預先約定保證人不行使先訴抗辯權;
(2)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縱未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也可解釋為有放棄先訴抗辯權的意思表示;
(3)在保證合同中未載明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時,按照《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亦可視為放棄先訴抗辯權。
根據上述法律法規條文中所描述的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形,關於先訴抗辯權可以放棄嗎的問題我們自然有了答案。先訴抗辯權是我們保證人可以行使的的一項民事權利,它是可以為我們保證人自行決定行使或者拋棄的,還可以選擇預先拋棄或事後拋棄,所以我們可以肯定的的説先訴抗辯權是可以放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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