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訴性抗辯權可以在訴前放棄麼
民法典中的抗辯權可以分為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及先訴抗辯權,在不同的情況使用不同的權利,能夠很好的保障我們的權利。先訴抗辯權是指保證債務中,如果保證人對債權人不享受要求對到給付的權利,那麼先訴性抗辯權可以訴前放棄麼?
一、關於先訴抗辯權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在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時,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二、先抗辯權可否訴前放棄
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影響你訴訟主體的地位。先訴抗辯權,在法律實務中更傾向於視為先履行抗辯權,一般保證中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可使保證人的權益得到優先保護,在執行時法院會先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不足部分才會執行保證人的財產;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放棄先訴抗辯權後,債權人提起訴訟時,不能通過先訴抗辯權要求先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債權人此時可要求債務人或保證人承擔債務。
三、先抗辯權的產生
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又叫檢索抗辯權,它是指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的權利,主要有三種情況: 1.保證人被訴時,保證人可委託債權人為受任人向主債務人起訴,如債權人未能從主債務人獲得全部清償時,即可基於委任關係向保證人追償其餘額和蒙受的損失。這樣,保證人僅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始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2.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僅在主債務人不為清償或不為全部清償時始對債權人負履行之責,因此其保證債務為附條件的債務,債權人必須先向主債務人訴追,並在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能向保證人求償。
3.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債權人應先起訴主債務人,但保證人須拋棄因“證訟”而消滅訴權的利益,在起訴無效果時再對保證人起訴。
四、先抗辯權的法律特徵
抗辯權,乃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尤其拒絕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之對抗權也,它是一種特殊的形成權,具體包括兩種:一是給付拒絕權,亦即狹義的抗辯權,指因請求權人之行使權利,義務人有可以拒絕其應為之給付之權利。我國《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條第2款對抗辯權所下的定義便屬於此種。二是反對權,它又包括準抗辯權與再抗辯權兩種。準抗辯權是對給付請求權以外權利行使的對抗,如對抵銷權行使之抗辯;再抗辯權是對抗辯權之抗辯。保證人的先抗辯權然屬於給付拒絕權,即狹義的抗辯權,因而它具有狹義抗辯權的共同屬性,同時因為它是保證債務中專屬於保證人的抗辯權,因而又有其自身的屬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從先抗辯權的功能上看,它具有防禦性與阻卻性。
(2)從先抗辯權與主債權或主債務的關係上看,它具有獨立性與專屬性。
五、先抗辯權的行使有哪些限制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這一情形的構成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是債務人的住所發生變更;二是債務人的住所變更發生在保證合同成立之後;三是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何為“重大困難”?往往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加以確認,一般認為,債務人下落不明、不知滯留何處;或者遷居國外或國內的邊遠省份;或者雖知其住所地,但進行追索費用過高等情形,均屬於重大困難”。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主債務人的破產案件後,對主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此時債權人無法先對主債務人的財產予以依法強制執行,只能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因此,債權人無須等待破產結果的發生,可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抗辯權的。先抗辯權是保證人的一項權利,因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拋棄。拋棄可分為預先拋棄和事後拋棄。預先拋棄是指在一般保證合同中預先約定保證人不行使先訴抗辯權。事後拋棄是指在一般保證合同成立後,保證人明示或默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不論明示或默示都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如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就屬於明示的方式。如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債務清償期限屆滿,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則屬於默示的方式,從中可推定保證人默示放棄了“先訴抗辯權”。
先訴性抗辯權當然可以在訴訟前放棄。先訴抗辯權就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利益,還會在一定程度上與保證制度的宗旨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衝突。所以大家如果在起訴前改變想法,是可以放棄這個權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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