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勞動關係的補償金如何計稅?
勞動者在勞動關係當中一般來說都是處於弱勢的一方,所以說一般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方想要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的話,那麼是需要向勞動者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金的,當然還可能會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在支付了這些費用之後勞動者收到相應的費用也是需要考慮繳稅的問題的,那麼終止勞動關係的補償金如何計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徵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第一條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京地稅個[1999]685號文件進一步明確:“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的經濟補償金指:企業在改組、改制、減員增效過程中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支付給被解聘職工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以及因其他原因被僱主辭退或自行辭退個人領取的經濟補償金或退職費(指不符合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的退職費)。”
同時(財稅[2001]157號)第二條規定:“個人領取一次性補償收入時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實際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可以在計徵其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個人所得稅時予以扣除”。
因此計稅前有兩部分可以扣除:
一是一次性補償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
二是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
扣除上述兩項後的餘額,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第二條的規定計算。
具體計稅方法的規定(國稅發[1999]178號)是:“對於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可視爲一次取得數月的工資、薪金收入,允許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平均。具體平均辦法爲:以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除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以其商數作爲個人的月工資、薪金收入,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按實際工作年限數計算,超過12年的按12計算”。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通知針對的補償收入是指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那麼因終止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向員工支付的經濟補償是否按上述規定執行呢?
在《經濟日報: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負責人解答個稅熱點問題 現金髮放差旅費應繳個稅》中可以看到關於不再續簽勞動合同而取得經濟補償金需繳個稅問題的回覆是:“上述所說單位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後不再續簽,由此給予員工的經濟補償金,由於雙方的勞務合同關係已經終結,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金不符合相關政策,實際上不應界定爲補償金,應按照規定計徵個稅。”
因此從現有意見來看,對於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來說,並不能享受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部分,就免徵個人所得稅的“待遇”。
因爲這個解除勞動關係的補償金的數額是根據國家的規定來進行支付的,當然對於具體的支付方式的話,還是需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進行相應的協商才行的,當然這個勞動補償金也同樣在需要徵收個人所得稅的範疇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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