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醫患協議司法確認存在哪些問題?

近年來,我國醫患關係日趨緊張,在發生醫患糾紛後,處理醫療糾紛的辦法有醫患雙方協商解決、行政單位介入進行調節等,但很多患者由於過分依賴司法力量,故而會財務司法確認的辦法,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司法確認處理的效果是比較明顯的,但是醫患協議司法確認依舊存在着問題。

醫患協議司法確認存在哪些問題?

一、醫患協議司法確認存在哪些問題?

(一)司法確認宣傳難深入。

《人民調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關於人民調解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相繼頒佈實施以後,雖然我庭多次組織幹警深入鎮圩、人民調解委員會、司法所等調解組織進行了巡迴宣傳,效果也比較明顯,但還難以達到人人知司法確認的效果。表現:

1、我庭選擇鄉鎮圩日進行巡迴宣傳,雖然到場聽我們宣傳講解的羣眾很多,但是相對於羣眾的總體數量來説,畢竟還是少數。例如,六麻鎮據統計有八萬多人口,但我們宣傳當日接待也就三百多人,相對於該鎮羣眾數量這是一個很小的數目。這就導致我庭宣傳之後,仍有較多的矛盾雙方當事人對司法確認制度並不瞭解,在經調解達成協議後因為不瞭解或者擔心麻煩而沒有選擇申請司法確認;

2、調解組織、調解人員不瞭解或者不完全瞭解司法確認制度。部分調解員在我們宣傳之前並不瞭解司法確認制度,對於我們的宣傳指導也不夠重視,使得矛盾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後,調解人員並沒有建議當事人通過申請司法確認讓調解協議發生法律強制效力,有的甚至理解為這不是自己的職權範圍而不予理會。

(二)“司法聯動”沒有“聯動”。

司法聯動已經成為我們法院的共識,上級機關也多次提出相應的要求,但是現實中法庭和人民調解組織並不能很好地聯動。在兩者的關係上,人民調解組織隸屬司法行政管理,而法院作為獨立的司法機關,兩者沒有上下級關係,也沒有監督和被監督的關係,這導致人民法院對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很難落到實處。雖然我庭多次到各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導工作,但部分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員始終沒有清楚認識到自己職責,並沒有主動參與到司法確認的工作中去。例如,在轄區的六個鄉鎮,調解組織能夠在協議達成主動建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案件少之又少。調解組織在司法確認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調解組織和人民法院不能主動而有效銜接,也就無法充分發揮調解組織親民的優勢和作用,司法確認制度在沒有調解組織的協助下也就難以較好地實施。

(三)調解人員業務及素質不高。

《人民調解法》中首次以法律形式確定了司法確認制度,足見人民調解在司法確認中的強大作用,但是,從調研中發現,人民調解員的隊伍稂莠不齊,不利於司法確認的開展。首先,調研中發現部分調解員不能勝任調解的工作,不能在人民調解中真正化解羣眾矛盾並最終達成協議;其次,調解員新老不接。例如轄區一個鎮的老調解員謝主任,因其人緣較廣,對羣眾糾紛能夠很好開展調解工作,但是,他已將近退休,年輕的調解員還不能很好接班;第三,部分調解員職業道德缺失。例如有的調解員在調解羣眾糾紛時並沒有認真履行自己的調解職責,有些本來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就能達成調解協議的簡單的民事糾紛,卻因為調解員的引導而導致當事人選擇起訴到人民法院,而自己則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收取相應代理費,這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浪費了訴訟資源。

(四)調解協議存在較多缺陷。

調解協議有相當一部分存在着缺陷。表現:第一,權利義務約定不夠明確。根據《關於人民調解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規定,“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由於當事人以及調解人員的法律缺失或者調解過程中的不夠認真,導致該協議無法申請司法確認,不利於當事人通過司法確認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即使該協議將來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因協議約定的不清晰,人民法院無法根據協議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人民法院只能在重新查明事實的基礎進行裁判,這有可能與當初達成協議時的意思表示發生衝突,加重雙方的矛盾,也無形中增加了法院的訴訟成本;第二,有的調解協議甚至存在主體錯誤或遺漏必要當事人的現象,比如本來一方主體是行政村,但是協議中只有幾個代表人,也沒有相關的委託手續,更沒有最終的村委會蓋章確認。第三,調解協議不嚴格適用術語表述,例如有的調解協議中大量適用當地的方言、鄉土俚語進行表述,導致無法正確表達協議的真實意思。

(五)應用司法確認較為模糊。

雖然《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的第三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有關事項,但該規定相對比較模糊,例如調解協議中的雙方當事人根本不知道如何書寫司法確認申請書。很多羣眾在看過《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後對司法確認制度受理、辦理程序和法律文書格式還是一知半解。不僅當事人存在疑問,連法院法官對司法確認中涉及的法律文書格式、適用的範圍等相關問題也沒有統一的理解和認識,例如當事人的稱呼、受理的範圍、協議的案由如何定等等。

二、對策與建議:

(一)加大宣傳力度,增加聯合宣傳。

在深入各鎮圩進行巡迴宣傳服務取得良好效果的基礎上,繼續加大宣傳力度,大力宣傳司法確認制度的含義、適用及其重要作用。法庭積極和有關人民調解組織、當地政府積極協作,通過下鄉、公告、橫幅、視頻、宣傳單等方式,擴展宣傳的面,讓更多的老百姓知道何謂司法確認,司法確認對自己有何好處,從而達到人人知司法確認制度,遇到糾紛積極考慮通過司法確認解決。例如可以在法庭或者政府較為明顯的地方,掛上有關司法確認的宣傳橫幅;也可以在流動的公告欄不斷宣傳司法確認;如果條件允許,還可以通過電視方式進行宣傳,力爭不斷擴大司法確認制度的認知度。針對人民調解組織及調解員對司法確認制度不熟悉的、不認真對待的問題,可以通過上一級機關進行下文、開會等落實,也可以通過政府、司法局、法院等有關部門聯合開展司法確認的宣傳,聯合落實司法確認制度,發揮司法確認的強大效能。

(二)明確部門職責,實現司法聯動。

針對法院和人民調解組織兩者不能有效地司法聯動,導致難以推進司法確認的問題。既然人民調解組織隸屬司法行政管理,而法院作為獨立的司法機關,可以通過縣一級或者市一級的法院和司法部門聯合,通過聯合下文的方式,明確人民調解組織和法庭在司法確認中的職責,讓司法聯動真正聯動起來。也可以通過縣一級或者市一級是市委統一部署有關司法確認的工作,落實有關組織和部門的協作職責,從而達到真正解決人民羣眾糾紛的目標,實現地區的和諧。例如通過上一級的文件明確調解組織在達成調解協議後應該告知當事人申請司法解認的義務,在當事人委託調解組織申請的時候,調解組織不應推辭,也明確法院應該認真、快捷的審查,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積極立案受理,儘快結案,明確具體的時間、程序。

(三)規範調解隊伍,提高職業道德。

司法行政機關應嚴把調解員准入關,在任用調解員時對調解員進行嚴格的考核,在任用後,定期對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職業道德教育,強化其作為一個人民調解員的責任感。可以有關部門一樣,定期開展作風的警示教育,讓調解員時刻銘記自己的權責,銘記自己肩負的艱鉅任務;同時,要對年輕的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教導他們積極和羣眾溝通交流的技巧,可以通過老調解員的幫扶帶學方式,讓他們迅速融入這個隊伍,發揮自己的作用;最後,把有關調解員的行為準則落實到文件中,落實到考核中,對於違反相關規定的有關人員,尤其是對不認真化解人民羣眾的糾紛反而通過糾紛而謀取私利的人進行嚴格查處,對不合格的調解員進行及時的清理,讓人民羣眾對人民調解組織充滿信心。

(四)開展業務培訓,強化法院指導。

針對人民調解員業務能力不強,達成協議權利義務不明確的問題,一是對人民調解員開展業務培訓,例如交流學習、視頻學習、研討會等方式。通過培訓達到搞好調解的同時更要落實調解協議,同時也讓調解員充分了解司法確認制度的全部內容、設立目的和實際意義,掌握向當事人釋明和告知司法確認制度的程序和方法、申請書的格式以及所附證據材料等。二是通過法院繼續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法律、業務的指導,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法律、業務素質,幫助人民調解組織瞭解如何適用司法確認,從而達到司法聯動的效果,例如可以通過法院下鄉、召開相關會議等方式指導。

(五)研究落實規定,完善相關措施。

《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作為一部成文司法解釋,是在《人民調解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司法確認制度,也因為《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的實施,讓司法確認制度得以實際應用。首先,我們應該深入研究《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的十三條法律條文進行深入學習、研究,力爭理解並應用該解釋,可以通過學習會議、研討會議等方式;其次,有關部門應該對《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規定不夠細、不夠清晰的地方進一步予以明確。例如,最高院可以出台相應的文書格式的指導,統一文書格式的要求;對於司法確認的適用範圍、案由規定等,也應該通過司法解釋或者文件規定予以明確;最後,在院網站、法院、法庭、各鄉鎮、街道的公告欄向社會公示司法確認申請的全部流程,強調申請司法確認的意義,例如可以在法院立案窗口擺設司法確認的宣傳材料、立案流程指導本、司法確認申請書範本,力爭當事人在看過相關的材料,能夠清晰而全面地瞭解司法確認制度。

由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醫患協議司法確認存在確認模糊,司法確認宣傳力度不夠等缺陷,根據存在的各種問題,司法機關應當採取一些適當的措施進行處理,各部門必須明確職責,一保護訴訟人的權益為目的。當然,處理醫療糾紛不僅只有司法確認這一種辦法,醫患雙方可以採取其他的辦法處理。

標籤:司法 協議 醫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