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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司法文書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如判決書、裁定書等;也包括不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但對執行法律有切實保證作用的文書,如判決書等,注意:訴狀不屬於司法文書。司法活動中我們回答看見起訴書、判決書等文書,這些都是司法文書,司法文字貫穿了整個司法活動,而且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如起訴的時候需要起訴書,法院審理最後會依法作出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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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內容

第三十八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四十一條 與本案有關的下列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一)由國家機關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第四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對未採納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説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