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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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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

第二十八條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下面本站網小編來為你解答,希望對你有所幫助。【釋義】本條是關於駁回商標註冊申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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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