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有時限規定嗎
有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對“知道”進行了細化,明確了當場作出、郵寄送達、公告送達、補充告知等情況下如何才算“知道”,規定:“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從以上二條規定可以明確如下:
一是複議申請期限60日內為一般規則,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一定要有法律特別規定,即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對“知道”進行了細化,也就是對申請期限計算的起始點進行了細化和明確,如明確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如果當事人想要申請行政複議的話,需要注意時間規定,一般是需要在知到行政行為之日起的60天以內提出行政複議的申請,當然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除外,而相關單位在收到行政複議的申請之後,也會在期限以內作出行政複議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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