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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指認現場存在什麼問題?

刑事訴訟法指認現場存在什麼問題?

在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案件的時候,不僅要在庭審現場進行緊張的審判,在審判之前的偵查階段,也有很多程序要走。就比如説現場指認程序,這是為了讓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正確指認自己犯罪現場,才能定罪。那麼,我國刑事訴訟法指認現場存在什麼問題呢?

一、刑事訴訟法指認現場存在什麼問題?

“指認”尤其是“犯罪現場指認”在偵查實踐中的廣泛使用,使得很多人習以為常,這種有圖(指認照片)有真相(犯罪嫌疑人的相關供述)的做法似乎很有説服力。因此,偵查實踐中“指認”的運用越來越普遍。但深入考察不難發現,偵查實踐中的這種“指認”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

(一)“指認”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目前,我國法律關於偵查行為的規定主要集中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事訴訟規則》)等法律法規中。

儘管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出現了“指認”二字,如我國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但這裏的“指認”是作為拘留的對象條件進行規定的,描述的是一種動作,並非作為一種偵查行為或者偵查措施抑或偵查手段進行的規定。退一步講,這裏“指認”的主體是“被害人或者親眼看見的人”,並不包括偵查實踐中“指認”的最主要主體——犯罪嫌疑人。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以這種方式出現的“指認”二字,並不能成為“指認”的法律依據。為了貫徹實施《刑事訴訟法》而分別由公安部制定的《程序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刑事訴訟規則》,都沒有規定“指認”。由此可見,偵查實踐中廣泛運用的“指認”,實際上並沒有嚴格的法律依據。

(二)實踐中運用的“指認”常常有指供嫌疑

在偵查實踐中,一些記錄“指認”行為的法律文書多表述為:“犯罪嫌疑人×××帶着偵查人員,對作案現場(或者拋屍現場、拋棄作案工具的地點、隱藏贓物的地點等)進行了指認。”這種表述表面上看比較嚴謹,似乎沒有什麼不妥。但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抓獲後,一般都會被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基本失去人身自由,因此並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帶着偵查人員”,而實際上是“偵查人員帶着犯罪嫌疑人”。實踐中常見的做法是,犯罪嫌疑人由偵查人員驅車帶到指認地點。這種操作方式更加凸顯了“指認”中偵查人員居於主動地位、犯罪嫌疑人處於被動地位的狀態。出於安全的需要(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殺或做出其他意外行為),“指認”時犯罪嫌疑人常常處於多名偵查人員的包圍之中;有的地方做法是偵查人員走在前面,犯罪嫌疑人走在後面。指認過程中,偵查人員往往還會進行拍照,拍照的畫面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戴着手銬,雙手抬起,其中一隻手指着某一涉案物品或某一地點,面部朝向照相機的“標準像”。

從上述操作過程可見,實踐中的“指認”基本由偵查人員主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人員的指引下實施相關行為,有十分明顯的指供之嫌。[2]我們知道,不恰當的暗示往往是導致判斷錯誤的重要原因。偵查人員在犯罪嫌疑人的指認過程中,也常常會不自覺地使用帶有暗示性的手勢、語言等,如:“這裏就是你搶劫的地方嗎?”這是你作案時用到的工具嗎”等等。這些包含不當暗示的做法,會使“指認”的結果朝着偵查人員希望的方向發展。

(三)“指認”的操作缺乏保障安全的配套措施

“指認”常常要將犯罪嫌疑人從具有比較完備安全設施的看守所等偵查機關辦案場所,帶到缺乏安全設施的涉案場所,因此,“指認”的實施從操作上具有較大的安全隱患。有的犯罪嫌疑人出於逃避法律責任追究的考慮,往往會在“指認”中尋找逃脱的機會,這不僅不利於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而且對偵查人員的人身安全也會構成重大威脅。稍有不慎,就可能釀成重大事故,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如2012年6月,在湖北省某縣的一起殺人拋屍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鄭某攜帶匕首將被害人殺死在汽車駕駛室內,然後將被害人的屍體拋下路邊的懸崖,並偽造現場,然後駕駛摩托車逃離。偵查機關經過偵查發現並抓獲犯罪嫌疑人鄭某後,帶着鄭某到犯罪現場進行“指認”,由於地處山區公路危險地段,在“指認”過程中犯罪嫌疑人鄭某伺機跳下山崖導致死亡。事後犯罪嫌疑人鄭某的家屬聚眾到當地公安機關討要説法,引起不明情況羣眾圍觀,當地公安機關因此捲入輿論的風口浪尖之中,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形象。此案中,帶着犯罪嫌疑人指認現場的執法民警和相關責任人都因此受到相應的處理。可見,“指認”的操作不同於一般的偵查措施,實際運用中存在很大的安全隱患,需要特別的安全保障配套措施。

(四)指認結果的準確性受多種因素影響

實踐中,指認的結果實際上也並不可靠。從操作上看,指認結果的準確性會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約和影響。首先,指認對象的單一性直接影響着指認結果的可靠性。實踐中指認的實施常常是偵查人員將唯一的物品放在犯罪嫌疑人面前,或者直接帶犯罪嫌疑人到達某一涉案場所,由於被指認對象的單一,使得犯罪嫌疑人沒有比較和選擇的餘地,犯罪嫌疑人常常會順從偵查人員的意圖直接加以確認。其次,指認結果的準確性會受到記憶的影響。記憶作為一種主觀的大腦活動會隨着時間的流逝而淡忘,任何人都不可能像攝像機一樣將過去發生的事情不折不扣地記錄下來,犯罪嫌疑人對實施犯罪行為的場所和涉及的有關物品也存在記憶是否準確的問題。第三,心態和情緒會影響到指認的準確性。當一個人心情平靜時,往往能比較準確地把握視野內的事物,如果心情緊張則認識能力就會大打折扣。心理學的研究表明,中等程度的緊張就容易對目擊者的警惕性和注意力產生干擾;當情緒高度緊張或某些新的刺激物出現時,目擊者的注意力往往會集中到這些異常的物件上來。{1}刑事案件特別是一些暴力犯罪案件中,案發時犯罪行為人往往神經高度緊張,其首先注意到的通常是具有強烈刺激性的對象,如被害人的表情、殘肢斷腿或沾滿血腥的物品等等,而對被害人的服飾、身高、相貌等的注意力和興趣就會大為減弱。這些因素也將影響到指認結果的準確性。

(五)配合使用的法律文書不規範

長期以來,由於實踐中運用“指認”沒有法律依據,偵查機關進行“指認”也就沒有統一的制式法律文書與之配套,因而偵查實踐中進行“指認”時使用的相關文書五花八門,十分混亂。如有的地方“自創”《指認筆錄》、有的地方“創制”《對案筆錄》,其格式差別很大,記錄內容也各有側重。這些文書有的類似於《辨認筆錄》,有的像《訊問筆錄》。由於文書格式和內容的隨意性,也使這些文書反映“指認”過程與結果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大打折扣,不能很好地發揮偵查措施對應的法律文書應該起到的作用。

綜上所述,制度的建立只能完善的,但是不可能是完美的,雖然我國已經實行刑事訴訟法指認現場已經很久了,但是也就是在實行的過程中,其中的缺陷不斷的顯露出來。小編相信,隨着時代的進步,制度也會不斷地被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