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調解程序存在哪些問題
一、民事訴訟調解程序存在哪些問題?
1、偏離法院的職能
法院是受理案件、審理案件的司法機構,不是調解部門,不是人民調解委員會。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制定的程序履行其應有的職責,而不是按照其他法律的程序進行。羣眾發生糾紛,能事先調解的,都不會選擇到法院處理,不得已才到法院,是希望法院立案、審理,以此解決紛爭,而不是不立案就調解。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後,在判決前的任何一個階段,只要當事人自願,均可以進行調解,沒有必要在立案前設立調解程序。這明顯違背國家設立法院的初衷和目的,也偏離了法院的職能。立案前的調解應當交給羣眾自己進行,或其他調解機構處理,而不是法院。
2、增加法院成本
1)增加人員成本。近年來,民事糾紛越來越多,法院系統本來人手不夠,審判人員既要開庭又要調查取證、寫法律文書,加班加點,辛苦勞累,法院應當增加專業的法官審理案件,以保證判案的質量。但眼見一些審判人員被調到法院的庭前調解部門,專門負責立案前的調解,擔當起調解員的角色,法院又不得不接收新的審判人員以補上審判庭的空位。如此做法既浪費審判人才,又增加法院負擔。
2)增加硬件成本。調解不是説説就算,總有個地方讓雙方坐下來談,總要準備一台電腦、打印設備、紙張,法院不得不空出房間作為調解室,這又增加了支出,最終還是要納税人埋單。
二、調解非訴訟必要程序
對於民事案件的受理、審理、調解、執行等一系列程序,我國制定了《民事訴訟法》進行規定,它是程序法,法院應當按照該法制定的程序履行其應有的職責。《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第112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可見,原告提交起訴狀及證據,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受理,而不是接受起訴資料後應當調解,調解作為立案的前置程序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此外,部分人民法院在收取原告的訴訟材料時,引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的文件,而不引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懂法,也知道違法,但明知違法而為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説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可見,人民調解應當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基層人民法只是進行業務指導,而不是由基層人民法院專門負責調解,更不應在先調解再立案。
儘管民事訴訟活動當中的調解程序存在着一定的問題,但我國在民事訴訟法當中增加調解這一程序,主要是結合着民事糾紛的這種特殊情況考慮的。對調解程序存在着的這些問題是需要我國立法部門進一步去完善的,但兩被告也要知道,調解程序不是在所有的民事訴訟活動當中都是一道必要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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