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鑑剛故意傷害罪一案辯護詞
辯 護 詞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公訴人:
勤維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李鑑剛親屬的委託,並指派我擔任李鑑剛故意傷害一案一審辯護人,依法出庭參與本案訴訟。
出庭前,我也接受了李鑑剛本人的委託,對受害人的不幸死亡表示深切的哀悼,對其親屬表示歉意,並在此轉達李鑑剛對自己的行為所表示的真誠的懺悔。
今天的被告正直青春少年,花樣年華原告原本是令人羨慕的,本當坐在寬敞明亮的教師裏聆聽老師的教誨,卻觸犯法律,坐到了被告席上,令人扼腕歎息。我相信,今天參加訴訟的,無論是法官、檢察官還是律師,都跟他們的家長一樣,即對他們的失足感到遺憾,又對他們的未來感到擔憂。本着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辯護人在此懇請法官,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對被告從輕發落。現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辯護意見如下,與公訴人商榷,供合議庭參考。
一、被告李鑑剛在對陳守超實施傷害的過程中作用較小,情節較輕。
其一,李鑑剛並沒有參加故意傷害陳守超的整個過程,從始至終,他只打了受害人兩個耳光。證明這個事實的證據包括,偵查案卷第5至第8頁朱户鬆證言,第12頁楊皓字證言,第14至15頁田楠證言,以及葉治國和李鑑剛的口供。由於李鑑剛參與的時間短,同案的被告李明翰甚至當時並不知道有李鑑剛參與。在偵查卷第49頁李明翰詢問筆錄中,李明翰供稱:“我就只知道葉治國和我,後來聽説李鑑剛也參加了”。同時,《屍檢報告》也證明受害人陳宋超系被鈍器擊打頭部致死,死亡結果不是兩個耳光導致。
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被告李鑑剛在本案用的作用輕微,至於趙慶康的證言,由於趙慶康與本案的起因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的證明力低,且系孤證。
其二,本案是由葉治國首起犯意,起因是葉治國與趙慶康和陳守超發生糾紛,進而慫恿被告幫他打架。並且,葉治國也是本案的主兇,綜合本案所有證據,毫無疑問,受害人陳守超的致命傷主要是葉治國行為所致,他不僅對受害人拳打腳踢,還用腳踢陳守超的頭部和胸部。
由於葉治國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不能因此把罪責歸於其他被告,否則,則是不公平的。於情理而言,被告李鑑剛與葉治國年齡相仿,同讀一個班,明辨是非的能力實際是相當的;於法度而言,應當體現罪責自負和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二、被告李鑑剛有自首情形,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李鑑剛在案發當天,主動找班主任老師認錯,如實陳述了自己所犯的行為,後經學校方調查,轉交公安機關處理。
被告李鑑剛作為一個未成年的學生,不瞭解自首的程序,只能通過學校老師投案,上述情形應認定為自首。
三、被告李鑑剛系初犯、偶犯。此前,李鑑剛是一個表現較好的學生,由於結交了不良朋友,在葉治國的慫恿下不慎失足。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的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希望法庭酌情考慮,對其從輕發落。
四、本案發生後,被告李鑑剛的父母對受害人親屬積極進行賠償,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在一定程序上化解了矛盾。依法對李鑑剛從輕發落,符合當前構造和諧社會的需要。
五、被告李鑑剛犯罪時未滿16歲,剛達到14歲年齡,尚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對行為後果缺乏足夠的認識。依據《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考慮到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輕微等情節,本辯護人請求法庭,對被告李鑑剛免除刑事處罰,責令其具節悔過,交由其家長和老師予以監督、管教。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於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具有下列情形其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
(一)初次犯罪;
(二)積極退髒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三)具備監護、幫較條件。
進而,該《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如果有悔罪表現,並且是共同把犯罪中從犯、助從犯罪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鑑於本案的實際情況,本辯護人認為,對被告免予刑事處罰更為恰當。
審判長、合議庭、公訴人:
未成年人犯罪是當前社會各界強烈關注的一個熱點,對於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趨勢的現象,本辯護人深感痛心,哀其不幸,怒其不爭。其中的社會因素也不容忽視。“養不教、父之過”,“教不嚴、師之惰”。家長和老師有着不容推卸的責任。對於這些未成年人來説,接受教育才是最重要的,事實上,家長和老師已經失職了,我們不忍心讓他們在黑暗的泥潭中越陷越深。把他們送入監獄,並不是《刑法》立法的根本目的。
基於上述情形,辯護人再次請求對被告李鑑剛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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