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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追訴期限的規定是怎樣的?

民事訴訟案件在現實生活中是比較常見的,在與其他的民事主體之間發生了糾紛之後,若不能就賠償等事宜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則可以在書寫訴狀之後,向當地的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請求,訴訟請求是由時效規定的,具體來説,民事訴訟追訴期限的規定是怎樣的?

民事訴訟追訴期限的規定是怎樣的?

民事訴訟追訴期限的規定:

一、一審期間

第一、訴訟時效

(1)普通2年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民法通則》第135條)

(2)1年訴訟時效。身體收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毀損的。(《民法通則》第136條)

(3)3年訴訟時效。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環境保護法》第42條)

(4)4年訴訟時效。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提出訴訟或仲裁的。(《合同法》第129條)

(5)最長訴訟時效。從權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通則》第137條)

第二、申請財產保全

(1)訴前財產保全。法院接受申請後,應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應立即執行(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應該在採取保全措施後30日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民訴》第101條)

(2)訴中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情況緊急的,應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應該立即執行。(《民訴》第100條)

(3)對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民訴》第108條)

(4)訴中證據保全。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證據規定》第23條)

第三、立案

法院應在收到起訴狀或口頭起訴後7日內立案,立案庭應在決定立案的3日內移送審判庭。(《審限若干規定》第6、7條)

第四、公告送達

(1)國內。適用於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天的,視為送達。(《民訴》第92條)

(2)涉外。適用於不能用其他方式送達的。自公告之日期滿3個月。(《民訴》第267條)

第五、答辯期

(1)國內。法院應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被告應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答辯,法院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發送原告。(《民訴》第125條),不提出答辯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2)涉外。答辯期30日,並可申請延長。(《民訴》第268條)

第六、管轄權異議

應在答辯期間內提出,法院應在收到異議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裁定。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民訴》第127條。

合議庭人員通知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民訴》第128條)

第七、舉證期限

舉證期限可以由雙方協商並經法院認可;由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普通程序不少於30日,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少於30日,前述舉證時限屆滿後,基於特定事實法院酌情要求提供證據或反證的期限,不受30日限制;簡易程序可以少於30日,當事人協商不超過15日。從收到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次日計算。(《證據規定》第33條,《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1、2條,《簡易程序》第22條)

第八、簡易轉普通後舉證期限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應該補足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少於30日。(《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2條)

第九、管轄權異議後舉證期限

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33條第3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3條)

第十、法院調查證據反證期間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相反證據的舉證期限問題。人民法院依照《證據規定》第15條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出示後,當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確定相應的舉證期限。(《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4條)

第十一、法院委託調查

受委託人民法院受到委託書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調查。(《民訴》第131條)

第十二、增加當事人舉證期限

關於增加當事人時的舉證期限問題。人民法院在追加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的情況下,應當依照《證據規定》第33條第3款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5條)

第十三、申請延期舉證

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並可再次提出,延長的期限同樣適用其他當事人。(《證據規定》第36條,《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6條)

第十四、申請證人出庭

(1)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10日提出。(《證據規定》第54條)

(2)簡易程序的,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簡易程度規定》第12條)

第十五、申請調查取證

(1)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提出,對法院決定不予取證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可在收到不予准許次日起3日內向受理法院書面申請複議,法院應在5日內作出答覆。(《證據規定》第19條)

(2)簡易程序的,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簡易程序規定》第12條)

第十六、申請鑑定

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但符合《證據規定》第27條的規定,因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鑑定機構、人員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證據規定》第25、26、27條)

第十七、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期間

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在《證據規定》第35條規定的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證據規定》第34條)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30條的規定,請求權競合的情況下,債權人依據合同法122條的規定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應該准許。

若民事主體依舊沒有提出追訴請求,則可以認為之前的司法判決已經發生了司法效力,此後,若案件的當事人不能提供相關的證據,推翻之前的裁決,即使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