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舉證期限,又稱舉證時限,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據的時間限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此處的“及時”,即對當事人的舉證行為在時間方面的要求。
舉證期限是貫徹民事訴訟“適時提出主義”的重要體現,同時也是以誠實信用原則指導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具體體現。
“適時提出主義”要求當事人必須根據訴訟的進展狀況,在適當的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一)關於證據提出期限的規定
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
注意: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七日。
(二)關於證據提出期限的延長和例外
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另外,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同時,屬於庭審中提出的“新的證據”的,其證據的提出可以不受舉證時限的限制。
關於“新的證據”的範圍,分為如下情況。
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
1. 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
2. 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
1. 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2. 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三)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
在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中,“證據失權”制度是一項最為徹底的制度。其意指一旦當事人逾期舉證且又不符合規定的例外情形的,該證據將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針對逾期舉證作為更為細緻的規定,規定如下: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證據的收集和提出主要是當事人的責任。在實務操作中,往往會出現一方當事人出於訴訟拖延或訴訟突襲的不當目的而遲延提出證據的現象,由此造成對方當事人的攻擊防禦困難,法院也難以獲得完備的信息以妥善的解決糾紛。為了防止此種現象的出現,此種安排綜合體現為舉證期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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