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簡易程序舉證期限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民事訴訟簡易程序舉證期限的規定是怎樣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六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在徵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告知雙方當事人,並向當事人説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雙方均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或者確定開庭日期。
二、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規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查明事實;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能明確區分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承擔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
(四)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
(五)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七)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後,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後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人民法院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雙方可就開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准許。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採用視聽傳輸技術等方式開庭。
第二百六十條 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後不得轉為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六十一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庭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
(一)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筆錄;
(二)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筆錄;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四)委託他人代理訴訟的授權委託書或者口頭委託筆錄;
(五)證據;
(六)詢問當事人筆錄;
(七)審理(包括調解)筆錄;
(八)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調解協議;
(九)送達和宣判筆錄;
(十)執行情況;
(十一)訴訟費收據;
(十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審理的,有關程序適用的書面告知。
綜上所述,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舉證期限可以由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不過,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糾紛也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一般只適用於案情特別簡單的民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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