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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賠償協議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

一、刑事賠償協議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

刑事賠償協議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

1、刑事賠償協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和解協議賠償過高可以反悔,但是如果已經履行的刑事和解協議不可以再反悔。

已履行刑事和解禁反悔為充分發揮和解程序功能,防止出現“花錢減刑”等損害司法公正的問題,法院可以主持協商以達成和解。

2、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以達成和解。

3、已經履行和解協議的不得反悔。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達成和解協議並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和解協議已經全部履行,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此外,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內容應當在協議簽署後即時履行。

二、刑事和解協議效力的雙重性

刑事和解協議是公法領域的一種刑事契約,它應當具有雙重的效力,即同時具有民事和刑事兩重效力,而不是僅僅具有刑事上的法律效力。具體體現在:

1、如果這一刑事契約只產生刑事上的效力:程序上,和解程序終止,恢復到普通程序;實體上,公權力機關可能根據當事人違約責任情況在刑事責任處理問題上重新考量。那麼刑事和解協議本身對當事人都是沒有約束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違約,沒有實際效力的協議其存在價值值得商榷,同時也褻瀆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威懾力。如果和解程序的終止具有相當程度的隨意性,也必然造成訴訟效率的降低和訴訟成本的提高。

2、在有明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法律對加害人的行為除了有《刑法》上罪與刑的認定外也有民法上侵權與賠償責任的認定,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同一行為評價體系的雙重性必然帶來法律責任的競合,加害人犯罪行為不僅要承擔刑事責任也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刑事案件的犯罪主體,一般不僅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同時還需要支付給受害者賠償金等刑事責任。在刑事案件的審理過錯之中,司法機關是不會禁止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的,只要協商後的賠償數額合適,那麼刑事賠償協議就具有法律效力了。